內湖簡易庭93年度湖簡字第752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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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湖簡字第七五二號
  原   告 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湖簡字第七五二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
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下午五時零分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
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
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五張,屆期提示,均遭退票,爰依
法訴請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十三萬零六十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票據金額,並自付款提示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五
條、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十三萬零六十元及自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本於票據請求之訴訟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一  日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藍雅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賴佩萱
附表
票面金額:新台幣/元
付款人:合作金庫銀行內湖分行
┌──┬──────┬─────┬─────┬────┬─────┐
│編號│ 票面金額│發票日│提示日 │帳號 │票號│
├──┼──────┼─────┼─────┼────┼─────┤
│1│二萬六千│92.11.17│92.11.17│003046│PS0000000│
│  │ 零十二元│││││
├──┼──────┼─────┼─────┼────┼─────┤
│2│同右│93.01.17│93.01.19│同右│PS0000000│
├──┼──────┼─────┼─────┼────┼─────┤
│3│同右│93.03.17│93.10.26│同右│PS0000000│
├──┼──────┼─────┼─────┼────┼─────┤
│4│同右│93.05.17│93.10.26│同右│PS0000000│
├──┼──────┼─────┼─────┼────┼─────┤
│5│同右│93.07.17│93.10.26│同右│PS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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