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20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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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易字第2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О五О號
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易字第六八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一號、第一四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㈠先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十一時五十分許,夥同其雙胞胎之弟 蔡志林 (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原審另案併辦),侵入甲○○經營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號之「榮裕企業公司」廠房,利用該工廠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榮裕企業公司所有之鋁方條三十七條(價值約新台幣五千元),於尚未得手之際,即為警當場查獲,並在現場起獲上開鋁方條三十七條。㈡再於九十一年三月三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夥同蔡志林騎乘EXN-0三0號機車,至彰化縣○○鎮○○里鎮○路○○○號 陳淑美 經營之工廠,利用該工廠已廢棄,無人居住而疏於管理之際,翻牆進入工廠,並持客觀上足供為凶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未扣案)竊取該工廠所有之鋁門框四支、鋁窗框二十四支(合計價值約二萬元),於尚未得手之際,為鄰人發現報警查獲蔡志林,而乙○○則乘隙翻牆逃逸。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前往原審應訊時,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侵入上開工廠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上開連續竊盜之犯行,原審辯論終結定於九月三日宣判,且就併辦案情一併判決被告有期徒刑六月等情,有原審案卷在卷可稽。惟查,被告已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因車禍死亡之情事,有原審卷附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報表可憑,而經本院核對偵查卷所附之乙○○及同案被告蔡志林之多張相片,足見該二人雖係同胞兄弟,但二人之外貌明顯不同,身分證統一編號亦有區別,是被告於原審判決前確已死亡,洵堪認定,此與被告於判決後(尚未送達判決前)死亡之情形,尚屬有別,則訴訟主體既已不存在,原審未依法諭知公訴不受理,猶為上開實體判決,顯有未洽。檢察官執此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四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行依法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三、檢察官移送原審(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三七三九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復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十六時許,單獨騎乘前揭機車,至彰化縣彰化市○○街○○○巷○○○號丙○○所經營「泰元金屬公司」之舊工廠,乘該工廠無人看管之際,自工廠門縫進入著手搜尋財物,於尚未得手之際,即為中興保全公司員工 阮英凱 發現並報警,而當場查獲被告乙○○上開犯行云云,固非無憑。但查,上開起訴之案情,既經本院撤銷改判公訴不受理,則併辦部分,自屬無從審理,應檢還檢察官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陳欣安法官蔡聰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振祥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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