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14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七五二號
聲請人 李駱勳
送達代收人 吳志勇 律師相對人享德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炳男 右當事人間請求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相對人法定代理人「 呂炳勇 」之記載,應更正為「呂炳男」。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當事人欄內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呂炳男」記載為「呂炳勇」,顯係誤寫,應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盈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