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11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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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易字第1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四七號慎股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勝昭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三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與乙○○為鄰居,均以魚塭養殖為業,惟因兩家魚塭界址之問題,時有爭執,詎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上午九時許,乙○○及其家人 蔡順中 與甲○○之家人即 吳振逸吳金澤 等人,在嘉義縣○○鄉○○段六十二之五十六地號土地魚塭處再次發生爭執, 嗣翁春連 、蔡順中即返回自己魚塭旁存放工具之工寮。不意,甲○○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於同日九時十五分許,騎駛機車前往該工寮,見乙○○在工寮外整理工具,即持鋼管一支毆打乙○○數下,致乙○○受有右手腕撓側及左肘鈍挫傷合併血腫、左小腿挫傷等傷害。嗣乙○○為抵擋攻擊,奮力拉扯甲○○所持之上開鋼管並呼救,蔡順中聞聲自工寮內出來查看,甲○○即放開鋼管離去,而乙○○深恐吳家有人續來滋事,便將奪得之上開鋼管丟棄一旁,與蔡順中駕車至朋友家方才報警處理。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從未毆打告訴人乙○○,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上午我一直在家中二樓睡覺,直至中午才下樓吃飯,且:⑴證人 謝秀麗 與證人 劉宇旻 已證明我未毆打告訴人;⑵我因肝病辦理停役,虛弱無力,不可能有體力毆打告訴人;⑶我父親吳振逸已證述是他稍前不慎推出獨輪手推車而造成告訴人受傷的,並不是我毆打的;⑷告訴人與蔡順中之指訴不可信,且蔡順中之指述前後不一,不足為證;⑸又告訴人與蔡順中常因魚塭界址問題向我父母滋生事端,他們知道我父親疼愛我,擔心我的病情,所以他們故意告我傷害,藉以報復,並擾亂我家的平靜;⑺當天警方到現場並未扣得鋼管一支,顯見並無毆打之事云云。經查:
㈠按證人謝秀麗雖於警訊、偵查中證稱:「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當天整個早上,我
與被告都一直在被告家中,我在照顧被告,將近中午的時候,我們才下樓吃飯」云云(見警訊卷第十一頁,偵查卷第八頁背面);然謝秀麗乃係被告交往多年之女友(現二人已結婚),且謝秀麗於九十年七、八月間,即與被告及被告家人共住生活,並照顧被告起居,顯見謝秀麗與被告之間感情甚篤,故而證人謝秀麗之證詞是否可採,頗值懷疑。另證人劉宇旻雖亦於偵查中結證稱:「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當天上午八、九時許,我曾至被告住處要取回被告家人所借用之焊接器,當時我有上到二樓,有看到被告在房間內睡覺」云云,然經公訴人於偵查中將被告與劉宇旻隔離,分別訊問當天被告所蓋棉被之花色,證人劉宇旻係證稱:「是綠色花紋」,而被告則稱:「是雜色的花紋」,二人所答顯有出入,且證人劉宇旻於偵查中又證稱:「該日早上八時十五分許由工作處所前往被告住處,路程約十餘分鐘,而拆撤焊接器亦需時十多分鐘」等詞(見偵查卷第十五背頁面─第十七頁背面),則依此估算,證人劉宇旻離開被告住處之時間當在該日早上九時之前,故證人劉宇旻之上開證詞尚不得作為有利於「當天早上九時十五分許,被告並未毆打告訴人」之認定。
㈡縱然被告確因肝病辦理停役之情屬實,有陸軍停役令一紙在卷可稽(見警訊卷第
五十一頁),惟被告並非長年臥病在床,而無法四處走動之人,故無由憑此即謂被告不可能毆打告訴人之辯詞為可採。
㈢再被告之父吳振逸於偵查中固陳稱:「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係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公訴人誤為二十九日或三十日),我與乙○○之同居人蔡順中發生爭執時,蔡順中手持鐵管打我,我順手推了手中的手推車,因蔡順中跳開而誤撞了站在蔡順中後面的告訴人所造成的」等語(見偵查卷第九頁背面),然吳振逸所述之獨輪手推車,其高度僅及常人膝蓋略上方之大腿處,有照片三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四十五頁、第五十六頁),而告訴人除右手腕撓側鈍挫傷合併血腫及左小腿挫傷之傷害外,其左肘亦受有鈍挫傷合併血腫之傷害,有衛生署朴子醫院驗傷診斷書一紙在卷可憑(見警訊卷第十三頁),觀諸前開手推車之高度,實不可能將告訴人之左肘推撞成傷,足認吳振逸前開證詞,有不合理之處,而無可採。
㈣又吳振逸於警訊中曾陳稱:「我的土地與告訴人的土地相鄰,告訴人認為我種的
樹侵占她的土地,樹也被她推倒了,土地已經測量,確定是我的土地,樹也已經種了好幾年,告訴人自己用鐵管作界標,說如果我們抽了一支鐵管,就要告我們三代」等語(見偵查卷第九頁背面),而原審法院依職權調閱該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八三號妨害自由等案件(按即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四三號蔡順中妨害自由案),查知本件告訴人於該案件之偵查中已陳明:「(九十年七、八月間)吳振逸的太太 蔡素真 曾騎車到我家,叫蔡順中買鐵管(按係作為兩家魚塭之界標),第二天蔡素真又騎車到我家,和蔡順中去插雙方魚塭界址上的白鐵管等語(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一二一一號卷第三十六頁背面),蔡順中於該案件之偵查中亦陳稱:「我曾與蔡素真去插白鐵管,蔡素真原說要共同出白鐵管錢,後來她沒出」等詞甚明(見前開發查卷第十一頁、第十六頁背面),而吳振逸於該案件之偵查中亦稱:「蔡順中有向蔡素真要過兩次鐵管費用,我說蔡順中把我的防風林挖除,並插白鐵管,應自己出錢,我不願給」等語(見前開發查第二十二頁背面),並有該案件判決正本一份附可稽(見原審卷第八十三頁─第八十五頁),堪信本件告訴人與吳振逸兩家間,確實因為雙方魚塭界址等事宜,存有糾紛。惟告訴人與被告兩家間,雖存有上開爭執,然被告所辯告訴人之告訴乃藉以報復,擾亂被告家庭安寧云云,僅係被告主觀之推斷,並無證據可認為真正,尚無可採。
㈤且被告所為前揭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原審中指訴:「八月三十日上午約六
時許之後,有下點雨,我與蔡順中去巡魚塭,從東邊開始餵蝦子並巡視故障的發電機,到了西邊我們魚塭與吳家魚塭交界的地方,吳振逸在他們魚塭那邊罵我,吳振逸的太太也在場,我們會怕,我們就退我們魚塭的中間,因發電機壞掉,蔡順中進到我們工寮打電話叫修,我在魚寮的涼棚下方整理魚飼料袋,突然有人拿一支白鐵管打我三、四下,在兩手腕肘及左小腿等處,我起身搶白鐵管抗拒,我看到是被告,我們拉扯到涼棚外,我喊救人,蔡順中從工寮衝出來,蔡順中問被告說你在幹什麼,我就說他們已衝過來,趕快開車離開,這時我把搶來的白鐵管,丟在地下,被告就要去騎停在旁邊他的白色機車,不小心機車就翻到魚塭岸邊軟土上,我們就離開到朋友家,再打電話報案,快到中午警察說已到現場處理,我們才回到魚塭看到警察,而被告所騎之機車、白鐵管都不見了」等語甚明,與蔡順中於原審中經與告訴人隔離訊問後所證述者相同(見原審卷第二十六頁、第二十八頁),且其二人所述者與警訊及偵查中所供述亦相符(見警訊卷第三頁背面、第六頁背面,偵查卷第七頁─第九頁),又告訴人所受之傷,亦有前開驗傷診斷書一紙在卷可稽,是認其二人所述,當屬可採。末者,案發後前往處理之警方雖未於現場扣得鋼管一支及機車一輛,然憑此非即可謂確無毆打之事。
二、綜就上情參酌以觀,足徵被告之否認犯罪及所辯各節,無非諉責推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罪,洵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三、原審法院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審酌被告品行、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後不肯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遂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至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鋼管一支並未扣案,亦無證據可證屬被告所有,乃敘明理由不為沒收宣告;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宋明蒼法官楊子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陳明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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