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11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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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訴字第1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二六號慎股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一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偽造之「 康占花 」、「甲○○」印章各乙顆、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偽造之「康占花」印文二枚、署押乙枚及「甲○○」之印文、署押各乙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係甲○○、康占花二人所共有坐落台南縣○○鎮○○段○○號土地之地上權人,乙○○因欲在該土地上興建房屋,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間透過 陳榮田 建築師事務所繪圖員 陳美琪 之介紹,委請 林覺偉 建築師(事務所設台南市○○路○○○號三樓)為其辦理申請建築執照,詎乙○○因不明地政法令及民法地上權有關規定,誤以為已設定地上權人,申請建築執照,仍須取得地主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明知其並未取得甲○○、康占花二人同意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供其申請建築執照之用,竟仍利用不知情之林覺偉輾轉委由該所不知情之兼差員工 黃淑娟 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五日,在台南市○○○街○號五樓之五號住處,偽造甲○○、康占花二人同意提供上開土地供乙○○建築三層RC造建物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乙紙,偽造之「康占花」之署押及「甲○○」之署押各乙枚於其上後,再將該同意書交回林覺偉委請陳美琪送交乙○○,乙○○則在於不詳時地持其先前在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所偽刻甲○○、康占花二人之印章各乙顆,蓋用於該同意書上,偽造「康占花」之印文二枚、「甲○○」之印文乙枚於其上後,將該同意書交回不知情之陳美琪輾轉利用不知情之 陳月英 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以「林覺偉建築師事務所」名義持向台南縣政府工務局申請據以行使,使台南縣政府工務局不知情之公務員,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據以審核通過准予核發,於同年九月二日以八十六工建字第一一六八九函發(八六)南工局造字第二八九八號建造執照予該事務所,足以生損害於甲○○、康占花。嗣因乙○○在上開土地上建築房屋,甲○○發覺有異,經向台南縣政府查詢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上開偽造土地使用同意書犯行,辯稱:伊請陳美琪委託其上班之建築事務所建築師陳榮田代為申請建築執照,伊將資料交給陳美琪,伊未交付陳美琪該土地使用同意書,是告訴人告伊時,伊才知道本件是由林覺偉建築師去申請的;伊未盜刻甲○○、康占花之印章製作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陳美琪未將該土地使用同意書交伊蓋章,該同意書何人偽造, 陳美其 最清楚;因依照內政部土地法使用法規函示,伊係地上權人,無須取得土地所有權人的同意書,就可以辦理申請建築執照;是伊告訴告訴人甲○○本件建築號碼,告訴人才得以去查閱,若伊真的有偽造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伊根本不可能告訴甲○○建築執照號碼云云。經查:
㈠右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告訴代理人 鄭淑子 律師於警訊、偵查及原審中
指訴綦詳,核與證人林覺偉於原審九十年八月六日訊問時結證情節(見原審卷第五十八頁─第六十一頁)、證人陳美琪於原審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訊問時結證情節(見原審卷第一○八頁─第一一○頁)、證人黃淑娟於偵查中及原審訊問時結證情節(見偵查卷第一○八頁,原審卷第二十六頁─第二十七頁)、證人陳月英於偵查中結證情節(見偵查卷笫六十二頁)均相符,並有台南縣政府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府工管字第○九─0000000號函所附(八六)南工局造字第二八九八號建造執照在卷可稽。且告訴人甲○○係因為發現被告要蓋房子,阻擋不讓其蓋,才去主動縣政府查,才查出被偽造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非被告主動告訴伊建造執照號碼供查詢等情,亦據告訴人甲○○於原審訊問時中供明在卷,是被告所辯:伊告訴告訴人甲○○本件建築號碼,告訴人才得以去查閱,若伊真的有偽造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伊根本不可能告訴甲○○建築執照號碼乙節,既乏證據足資證明,其片面所言,已難採信。
㈡參以被告委託申請本件建築執照費用,是依照公費的價錢給付,此一事實,亦
據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七十二頁),核與證人林覺偉於原審訊問中證述之收費情節(見原審卷第六十一頁)相符,另證人陳美琪並未另向被告收取其他費用,其僅向林覺偉賺取應得之製圖費,此一事實,亦據證人陳美琪於原審訊問中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一一○頁),核與證人林覺偉供述情節相符,足見渠二人就本件申請案,均僅係從中獲取正當之報酬,恆諸常情及事理渠二人,自無偽造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動機,證人黃淑娟僅係證人 林覺民 僱用之兼差員工、證人陳月英僅係受託幫忙提出申請,益無偽造之動機,被告始有偽造之動機等情參互觀之,自足認被告有右開偽造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事實。
㈢又其未經土地所有權人甲○○、康占花二人同意,偽造其名義土地使用權同意
書,自足以生損害(按所為足以生損害者,係指有發生損害之虞,即足當之,不以確已發生損害為必要,被告未循正當法律途徑取得該土地使用同意書,擅自偽造之,自有對該文書名義人發生損害之虞)於渠二人。惟被告係地上權人,申請建築執照,本無須取得地主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此有內政部營建署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九十營建署建管字第○六一一○號函及其檢送之附件函令、台南縣政府九十年八月三日九十府工管字第九八五七五號函各乙份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八十六頁、第六十四頁),故被告行使該偽造土地使用同意書申請該府工務局據以核發建照,因該府縱無該同意書,依法亦應核發,自不足以生損害於該府工務局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公訴人認亦足生損害之,尚有未合,附此敘明。
㈣另證人 陳振三 於原審訊問中雖結證稱:乙○○的父親叫伊幫他承作西港農會隔
壁的診所泥水工,後來乙○○的父親跟我說這間整修好以後,要去整修新化一塊土地上的建物,他說該土地上有設定地上權,叫伊去問建築師地上權人申請建築執照是否需要土地使用同意書,伊有問陳榮田建築師,還有去縣政府建管課問,也去佳里地區有同樣情形的屋主詢問,他們都跟伊說不用,伊回來跟乙○○的父母說不用,大約是在民國六十七、八年間的事,後來乙○○父親過世後,他母親有問伊這件事,伊介紹他母親去找陳榮田建築師,他們是否有去找陳榮田建築師,伊就不清楚,在本件要申請建築執照的時候, 黃秀灼 也有來問伊,伊有告訴他這樣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五八頁);惟證人陳榮田於原審訊中係結稱:乙○○的姐姐黃秀灼未問過伊說土地如果有設定地上權,要申請取得建築執照,是不是要取得土地使用同意書;乙○○自己亦無請教過該事;伊是六十九年七月開業,民國六十七、八年間伊還沒有開業,伊開業以後陳振三曾經委託伊幫他設計,他是沒有問過伊此事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一五七頁─第一五九頁),二人證述情節歧異,而按證人陳榮田係一建築師,且與本案無何利害關係,其證言應屬客觀公正可信,足見證人陳振三上開證詞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自不足採為有利被告認定之證據,併予敘明。
綜上各情參酌以觀,足認被告之否認犯罪及所辯各節,純屬推卸之詞,無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再傳訊證人林覺偉、及調取申請建築執照全部資料等,因事證已臻明確,且該證人亦曾到庭證述在卷,申請建築執照全部資料亦已調閱查明無訛,核無必要再予傳訊及調取,合此敘明。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盜刻告訴人甲○○、康占花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印文、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林覺偉、陳美琪、黃淑娟、陳月英、刻印業者遂行犯罪部分,係間接正犯。被告同時偽造告訴人甲○○、康占花二人名義之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行使上開偽造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尚使台南縣政府工務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將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所掌之公文書,因認被告此部份另涉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惟查該府工務局於該申請案,並無上開登載事實,業據該府以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府工管字第0000000000函復原審法院在卷足憑,故此部份被告被訴犯罪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份與前揭有罪部份,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原審法院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被告一行為同時偽造告訴人甲○○、康占花二人名義之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係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原判決就此漏未論述,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所科之有期徒刑六月,以示懲儆。又按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0月00日生效施行,將易科罰金之條件,由犯法定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改為犯法定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併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偽造之「康占花」、「甲○○」印章各乙顆(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滅失)、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偽造之「康占花」印文二枚、署押乙枚及「甲○○」之印文、署押各乙枚,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五、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被告係偶發初犯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後,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蘇重信法官楊子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陳明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