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26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重訴字第二六○六號
原告合興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財興
送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前烽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捌佰陸拾萬零叁仟叁佰柒拾貳元,折合銀元陸佰貳拾萬零壹仟壹佰貳拾肆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銀元陸萬捌仟貳佰壹拾叁元,折合新臺幣貳拾萬零肆仟陸佰叁拾玖元陸角,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貳拾萬零肆仟伍佰玖拾肆元陸角。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十份(每份新臺幣叁拾肆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惠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書記官楊秋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