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聲字第41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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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聲字第4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行股
聲請人即被告甲○○右列聲請人因偽造貨幣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六一二號),於已逾上訴期間後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甲○○聲請意旨略以:其因涉犯偽造貨幣案件,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經由住所處之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代為收受判決書後,竟遲至同年月十七日,始將該判決書交付予其家屬,並告知該判決書係於同年月十七日收受,且當時送達證書已交郵務人員送回,其無從查證,致其遲至同年月二十九日(七月二十七日為週休二日),始具狀向鈞院提起上訴,其遲誤上訴之不變期間,並非其過失所致,爰依法聲請回復原狀,使其有上訴救濟機會云云。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五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按送達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識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亦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所定明,苟文書已付與此種同居人或受僱人,其效力自應認與交付本人同,至其已否轉交,何時轉交,均非所問,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於刑事訴訟程序自應準用之。經查本件應送達聲請人之判決書,郵務人員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送至聲請人之住所地臺南市○區○○路○○號三樓之七,因不獲會晤聲請人,已將該判決書付與該住所所屬之鄉城大鎮管理中心管理員乙○○,以受僱人之名義收受,既有該送達證書存卷足稽(見本院上訴卷第七十四頁);且按大廈之管理員於訴訟中以聲請人之受僱人名義簽收訴訟文書,並為大廈住戶簽收有關函件,足認該大廈管理員係受僱於該大廈之各住戶,為各住戶服勞務具有繼續之性質,自為大廈中各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住戶所共同僱用,其簽收訴訟文書之效力,與送達於本人收受相同,自不因該管理員事後是否轉交與訴外人,及訴外人是否未將判決正本轉交與本人而有差異,亦有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年度臺抗字第二五八號判決意旨足參。從而本件由卷附之送達證書上,蓋有鄉城大鎮管理中心之收發章,及簽有管理員乙○○之署押以觀,該管理員乙○○既以聲請人之受僱人名義收受本件判決書,自與送達與聲請人本人相同,則不論該管理員事後是否轉交與訴外人,或是否遲延轉交與訴外人,或訴外人是否有再轉交與聲請人,因本件郵務人員送達判決書時,已依法付與聲請人住所有識別能力之受僱人,即已生送達之效力,聲請人之上訴期間,即應自送達日之翌日起算,且聲請回復原狀需非因過失始得為之,聲請人遲延本件上訴期間,顯非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核與聲請回復原狀之要件不合。
三、據上論斷,聲請人回復原狀之聲請,應不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蘇重信法官陳清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劉岳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