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交上易字第1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一О二四號慎股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二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四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被訴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台南市○○路DV8PUB,飲用啤酒五至六瓶後,原應注意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將為酒力所困,辨識力、注意力、反應力均不如常,依規定不得駕車,竟仍於同日凌晨四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四時三十五分許(起訴書誤繕為一時三十分許),途經上開國民路閃光紅燈路段與中華南路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因酒後、注意力、反應力、操控能力均變差及理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雖為夜間然有路燈及車燈可供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號誌動作正常等情形以觀,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未停車再開,貿然通過該路口。適同一時地 薛宏城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丙○○沿台南市○○○路路一段,由東向西方向行駛,亦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理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閃光黃光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規定,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仍貿然前行,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取應變措施。由於雙方皆有上述過失,避煞皆已不及,薛宏城之小貨車車頭遂撞及甲○○小客車之左側駕駛座旁車門處。薛宏城因之受有「頂額骨部鈍傷、顱內出血」等傷害。而甲○○經警當場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則高達每公升○‧三三毫克(按經換算後,肇事當時應為每公升○‧三六毫克)。薛宏城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傷重延至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晚間七時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即過失致死)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時地酒後駕駛車輛與被害人薛宏城駕駛之小貨車發生碰撞,導致薛宏城死亡之事實並不否認,惟辯稱:喝酒對伊開車沒影響,肇事路口有一面牆,阻擋伊的視線,伊發現被害人時,他已經撞上來了,是伊並無駕駛過失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所為前揭犯罪事實,有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台南市警察局處理交通事故紀錄表、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記錄表各一份,以及現場蒐證照片十八張附卷可證。而被害人薛宏城因本件車禍死亡,除有長庚紀念醫院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出具之乙診字第A一二八六○號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足參外,尚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存卷可考。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閃光黃
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於道路上行駛,本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案發當時,天候晴、雖為夜間然有路燈及車燈可供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號誌動作正常等情形以觀,復有台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可考,據此判斷,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左右來車、並先停止於交叉路口前,及禮讓幹道車先行,即貿然行駛,致與被害人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相撞,是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
㈢至被告雖辯稱:「肇事路段有一圍牆阻擋其左方之視線」云云。然查被告本有
停車於路口處,看清左右來車之義務,如被告先停車於國民路口,該圍牆本無遮擋中華南路方向視線之可能,此有被告於原審中所提出之圍牆照片可稽,被告此部分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又本件被害人行經閃光黃燈之交叉路口,其車頭之正前方,撞及被告之車輛,
造成車頭嚴重凹陷,擋風玻璃破裂,足認被害人駕車通過閃光黃燈交叉路口,亦疏未注意左右來車,並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其駕駛顯亦有過失。本院認為本件被告駕車行經閃光紅燈交叉路口,未先停車看清左右來車,及未停車禮讓幹道車先行,過失責任較重,應負肇事主因之責;本件被害人駕車行經閃光黃燈交叉路口,未注意左右來車減速慢行,過失責任較輕,應負肇事次因之責。
被害人此一過失,雖與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本件車禍肇事之原因,惟被害人之過失或可供做量刑時之斟酌,但被告之刑責則不能因此相扺而獲得免除。㈤另本件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
已,有如前述,故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之否認犯罪及所辯情節,純屬諉責推卸之詞,無可採信,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犯行堪予認定。
三、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即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即是基於酒精對人體中樞神經系統有麻醉作用,為維護安全駕駛,而為之禁止規定。本件被告於上述時地,酒後駕車肇事之事實,除據其供認屬實外,被告駕車肇事後之九十一年三月十日凌晨五時許(即肇事後已經過二十五分鐘之期間),經警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尚達每公升○‧三三毫克(按經換算後,肇事當時應為每公升○‧三六毫克,詳如後述),亦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表一紙在卷可按,足見被告上開駕車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之行為,違反上述規定。而駕駛人如違反上開規定,違規駕車,因而致人死亡,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是被告之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應依法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普通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所犯過失致死罪,係酒醉駕車肇事因而致人死亡,有如前述,應依法加重其刑。
五、原審法院就被告過失致死罪部分,認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本件車禍之發生,主要係肇因於被告之酒後駕車疏於注意,行經閃光紅燈交叉路口時,未依規定先停車看清左右來車,及停車禮讓幹道車先行,並導致被害人因而死亡,原審判決竟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容嫌輕縱,公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亦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過失致死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本件犯罪所生之危險、損害,與其過失程度,以及其駕車肇事後,經警當場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三三毫克,且仍矯言掩飾犯行,及犯後未與被害人之家屬,就民事賠償問題達成和解,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以資懲儆。
乙、無罪(即公共危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台南市○○路DV8PUB,飲用啤酒五至六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原應注意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將為酒力所困,辨識力、注意力、反應力均不如常,依規定不得駕車,竟仍於同日凌晨四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四時三十五分許(起訴書誤繕為一時三十分許),途經上開國民路閃光紅燈路段與中華南路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因酒後、注意力、反應力、操控能力均變差,致與被害人薛宏城駕駛車號0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被告甲○○經警當場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三三毫克,確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程度,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公共危險罪嫌,僅以被告肇事後之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三三毫克,為其唯一論據。訊之被告則堅決否認有公共危險犯行,辯稱:喝酒對伊開車沒影響,伊並無酒醉駕車等語。經查:
㈠酒精使用後對人體之影響除造成自主神經系統亢奮與認知功能之暫時性缺損外
,與駕駛能力有關者為對於移動景物的追蹤能力、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及監視四周的注意力等,許多人飲酒後因沒有可自覺的生理反應,以致腦部功能已缺損而仍不自知照常開車,此乃許多酒後駕車造成意外事故的主因之一(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 蔡尚穎 主任論文「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參照),亦為刑法修正增訂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立法理由。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即是基於酒精對人體中樞神經系統有麻醉作用,為維護安全駕駛,而為之禁止規定。至於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五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在百分之○.一一以上,參考德國、美國之標準,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邀集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中央警察大學等單位相關人員召開之研商訂定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麻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認定標準會議結論可參,因而實務上若無其他事證(如現場行為、語言等觀察)足以證明駕駛之行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否則大抵以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是否達○.五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在百分之○.一一以上)作為是否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
㈡被告於肇事後即九十一年三月十日凌晨五時許(即肇事後已經過二十五分鐘之
期間),經警方對其以酒精濃度測定器採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三三毫克,此有酒精濃度檢測表影本一紙在卷足稽(見相驗卷第八頁)。按血液酒精濃度為呼氣酒精濃度之二千一百倍至二千三百倍,而殘留人體內血液酒精濃度之消減速率,係每小時減少每百毫升一五至二○毫克,此有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八五)醫秘字第二○八二號函可稽。被告於肇事後經過二十五分鐘後,經警方檢測所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三三毫克,縱依上開較低標準之二千一百倍進行換算,被告於受檢測時之血液酒精濃度約為每百毫升六九‧三毫克(即每公升六九三毫克),再依上開血液酒精濃度消減率較緩和之每小時減少每百毫升一五毫克之比率回溯推算至被告於發生車禍時之血液酒精濃度,約為每百毫升九五‧四毫克(28分÷60=0.42時,15×0.42+69.3=75.6,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三六毫克,並未逾越每百毫升一百一十毫克之酒精血液濃度比(即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五五毫克)。又警方僅對被告實施酒精測試,並未為【行為觀察】,亦未製作測試觀察紀錄表乙節,業據證人即處理本件車禍現場之警員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在卷,雖此為警方之疏失,然在無行為觀察報告以供認定被告當時行為是否足以證明駕駛之行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本院尚難僅以被告自承其有喝酒駕車,即認被告當時已不能安全駕駛汽車。
三、綜就上情,足見被告於發生車禍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三六毫克,並未逾越實務上所認定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五五毫克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車禍當時已不能安全駕駛汽車,是被告被訴不能安全駕駛之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法院就此部分,未詳細勾稽證據調查所得,即為被告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刑之判決,容嫌速斷,公訴人就此部分上訴意旨謂量刑過輕,雖無可取,但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為被告被訴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蘇重信法官楊子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陳明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