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智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智簡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牟威宇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7728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8年度智易字第9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牟威宇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牟威宇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及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自民國108年3月間至同年4月15日為警查獲時止,持續不斷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接續實施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舉動,侵害同一商標權人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侵害4位商標權人之法益,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被告前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2月2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被告前揭偽證犯行與本案商標法犯行,罪名不同、罪質迥異,所侵害之法益亦不同,復欠缺關聯性及類似性,尚難僅憑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遽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缺乏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觀念,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減損商標所表彰之商譽及品質,造成商標權人之損害,累及我國國際名聲,行為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與商標權人德商 阿迪 達斯公司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08年度中司調字第6185號調解程序筆錄(本院智簡卷第25至26頁)在卷可稽,其雖尚未能與商標權人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盧森堡商斐樂盧森堡有限公司、美商 昂德 亞摩公司和解,然此部分之紛爭非不得經由民事訴訟程序或其他途徑加以解決,及兼衡被告為高中肄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25頁,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既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均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旨在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犯罪行為人已自動賠償被害人,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因販賣仿冒商品而獲利約新臺幣(下同)7,000元,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偵卷第33頁、第161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業與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達成調解,並已支付賠償9萬元,有刑事陳報(一)狀在卷可查(本院智易卷第71頁),如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慧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許靜茹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商標權人│商標註冊/│││││審定號│├──┼─────────────────┼────┼─────┤│1│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鑰匙圈92件│德商阿迪│00000000││││達斯公司││├──┼─────────────────┼────┼─────┤│2│仿冒「NIKE」商標圖樣之鑰匙圈88件│荷蘭商耐│00000000││││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3│仿冒「FILA」商標圖樣之鑰匙圈47件│盧森堡商│00000000││││斐樂盧森│││││堡有限公│││││司││├──┼─────────────────┼────┼─────┤│4│仿冒「UNDERARMOUR」商標圖樣之鑰匙│美商昂德│00000000│││圈57件│亞摩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