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勞訴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加班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勞訴字第66號原告 曾銘鋒 訴訟代理人 董郁琦 律師原告 魏禹棠 (即 魏仟瑞 之繼承人)
魏禹睿 (即魏仟瑞之繼承人) 魏禹妃 (即魏仟瑞之繼承人)上三人法定代理人 魏少彥
江冠慧 被告有根人力資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學穎 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 律師
游文愷 律師 游晉觀 上列原告與被告有根人力資源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魏禹棠、魏禹睿、魏禹妃為原告魏仟瑞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當事人死亡而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亦為同法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亦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魏仟瑞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8年9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魏禹棠、魏禹睿、魏禹妃,均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魏仟瑞之除戶謄本、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魏仟瑞之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及家事事件查詢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7頁、第415至417頁、第451頁至第457頁)。而魏禹棠、魏禹睿、魏禹妃雖已具狀陳稱:其等有放棄繼承之權利,故聲明放棄承受訴訟云云(見本院卷第473頁);惟其等既未為拋棄繼承,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魏禹棠、魏禹睿、魏禹妃為魏仟瑞之承受訴訟人以續行本案訴訟程序。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書記官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