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3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三八一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異議人文華黑板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賢能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雲監裁字第裁七二-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固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於收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惟於訴訟上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者,僅限於該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處罰之受處分人,如非受處分人聲明異議,即難認其異議合於法律上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受處分人 李宗霖 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晚間十一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指標一0四公里處,因載運貨物不穩妥,行駛時顯有危險,及駕駛車輛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逕行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雲監裁字第裁七二-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李宗霖罰鍰新臺幣五千四百元之處分,有該裁決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之受處分人係「李宗霖」而非異議人「文華黑板股份有限公司」,本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蔡正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