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6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6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6129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債務人 周鈞緯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萬參仟陸佰參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VISA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53,637元,其中已到期本金45,826元(已到期之本金45,826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元),應自民國(下同)95年12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9計算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3,197元、違約金雜費計4,614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王彥斌附表110年度司促字第006129號利息: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45826元周鈞緯(原名 邱宏偉邱水木 )自民國95年12月2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001新臺幣45826元周鈞緯(原名邱宏偉、邱水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五◎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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