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桃交簡字第1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桃交簡字第一二五四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五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右揭事實,有1、告訴人 鄭惠薰 之指述。2、證人 鄭幸宜 之證述。3、診斷證明書乙紙、照片二張可證,罪證明確。
三、應依刑事訴訟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處刑如主文所示。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世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宜政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