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交重附民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二年度交重附民字第三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二六三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如附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甲○○並非犯罪受損害之人,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於法未合,原告之訴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邱滋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高文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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