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6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6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六八三號
聲請人台灣康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吳志光 律師相對人聯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弄○號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肆萬伍仟叁佰零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五一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九二四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八號裁定確定,其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第一項明文規定。經查,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三審曾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八號民事卷附委任狀一紙為憑。依前開規定,聲請人所支出之律師酬金在最高法院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辦法及第三審律師之酬金支給標準所定範圍內,自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計算書所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四百八十四萬三千四百九十五元以百分之三計算為十四萬五千三百零四元(元以下捨去),未逾五十萬元或聲請人所支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十五萬元,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八號民事裁定書及收據各一紙可稽。爰審酌本件訴訟第三審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等情,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張天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羅椀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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