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7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7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七七五號
聲請人乙○○送達代收人 陳鄭權 律師相對人甲○○
凱媛有限公司兼右一人法定代理人丙○○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鈞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二0三號判決,提供假執行之擔保金新台幣二十五萬四千元後,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假執行,嗣經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上易字第一九七號、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五號民事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確定。聲請人為領回前述擔保金,而以桃園府前郵局第一七二四號存證信函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就因假執行所受之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惟均無法送達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存證信函及退回信封影本各一紙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固定有明文。惟查,聲請人固曾就相對人之連絡處所寄發存證信函,並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有聲請人提出之退郵信封影本三紙為憑,然,相對人未收受聲請人所寄之存證信函,既係因郵局招領逾期而退回,惟或因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出外旅行未能收受送達或於郵局招領期間因其他事故未至郵局領取,尚難即謂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依前說明,聲請人僅依其欲送達之信件為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為由,聲請本件公示送達,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張天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羅椀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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