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5年度湖簡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湖簡字第60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一造為法人或商
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
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業於民國92年9
月1日起施行)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高雄市○○區○○路○號12樓之3,依民
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惟原告係法人組織,以其預定用於同類信用卡契約之合意管
轄條款(見約定條款書第24條),約定被告對於原告因不履
行該約定條款而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顯
然挾其締約時之優越經濟實力、法律知識而排除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1項揭櫫之「以原就被」原則,使被告需忍受長途就
審之舟車勞頓,反之,原告於各地皆設有營業所,於被告住
所地起訴,對原告而言較無不便,是該管轄約定條款對被告
顯失公平,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前以前揭合意管轄約定不公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具狀聲請移送其住所地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經核與前揭法條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藍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賴佩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