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交聲再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交聲再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再字第三六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三0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確定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三五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再審聲請人於車禍當時係在遵行車道(內車道)行駛,因告訴人 黃依乾 突然欲行左轉,並往內線車道駛入,再審聲請人猝不及防,並無過失,反係告訴人違反(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之規定,違規左轉駛入快車道;(二)同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四款之規定,未在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中心處左轉;(三)同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五款在慢車道上行駛之車輛不得左轉之規定;
(四)同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五款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輛先行之規定,自應負過失之責,乃原確定判決及鑑定報告未審酌上情,認定再審聲請人駕駛聯結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重機車同向併行間,互未保持安全間隔,致肇生車禍,與事實不符。再臺灣省政府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第六點,引用告訴人於警訊時之陳述,認定再審聲請人駕駛聯結車撞及告訴人機車之後方,亦非實在,告訴人係碰撞再審聲請人右後側邊之板架車,而非右前方車頭,否則如告訴人所指再審聲請人係自後急駛並撞擊其後方,告訴人倒地之位置應係在現場位置圖安全帽之左前方,乃現場圖並非如此顯示,足見告訴人所供不實,前開鑑定意見引用告訴人之陳述作為鑑定報告之依據,難認公允。況告訴人於警訊時供稱:「當時我騎乘IQQ-0四五號重機車行駛中華路往桃園方向,在行經車禍地點。因我欲左轉往中壢市○○路,因前方為紅燈而且車輛也多,我遂慢慢往內車道騎去,待綠燈再行左轉,不料KA六六一號聯結車自後急駛並撞擊我重機車後方,我重機車被拖行幾公尺。」、「我騎之重機車車速約十五公里許,KA六六一號聯結車車速我不清楚。」云云,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偵訊時供稱:「確定被告汽車不在前方,亦不知在後方何處,時速約十公里。」等語,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庭訊時供稱:「我騎機車在交岔路口,我旁邊有一部巴士停在那裏,我騎至巴士旁也停下來,我看到後方二十尺處被告開聯結車一直過來」云云,前後不一其詞,益見情虛。再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庭訊時稱:「右前方的車有在前進」云云,與證人 邱文能 於警訊時證稱:「我當時駕駛FA一四五號大客車行駛中壢市○○路往桃園方向,在行駛至車禍發生地點,因車輛雍塞,前方亦為紅燈,我便停下等紅燈」等語亦有未合。是綜上觀之,臺灣省政府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與機車毀損情形及現場肇事位置圖不符,且告訴人與證人邱文能之供述,亦相互矛盾。原確定判決就前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逕依臺灣省政府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作為不利於再審聲請人之認定,實難甘服,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及第四百二十一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次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係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最高法院四十七年臺抗字第一一О號裁定、三十三年抗字第七十號判例參照)。經查: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犯有過失傷害罪,已於理由欄敘及:「一、...被害人黃依乾確係騎乘機車於上述時地因閃避不及遭被告所駕聯結車撞及並拖行後倒下,因而受有前揭傷害等情,迭據被害人黃依乾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指訴歷歷,復有其提出記載受有前揭傷害之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及警製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相片四幀附卷可憑,並經證人邱文能於警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我當時駕駛大客車沿中壢市○○路往桃園方向,行駛至車禍發生地點,因車輛擁塞,前方亦為紅燈,我便停下等紅燈,突然聽見車子左後方傳來『呯』的一聲,我看照後鏡見一部機車為0輛聯結車拖行(見偵查卷第八頁正面);當天外車道塞車,內線是空的,我是行走外線車道無法行進,我聽到撞擊聲即看後視鏡,被害人是連人帶機車被拖車拖行,是人車被護欄勾到拖著走然後倒下去(見原審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等語綦詳,顯見被害人之指訴非虛,被告辯稱係其車子先停在該處,是被害人自行撞到其車子云云,要屬飾卸之詞,洵無可採。況本件車禍經原審送請臺灣省政府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亦認定:被告甲○○駕駛聯結車與告訴人黃依乾騎乘重機車同向併行間互未保持安全間隔,有該委員會八九府車鑑桃字第00五四號鑑定意見書一份附卷可按,足認本件事故確係肇因於兩車未保持併行之適當間隔所致。被告提起上訴後,請求將本案肇事責任送覆議,經本院將全部卷證資料送請台灣省政府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雖認為: 黃君 (黃依乾)於夜晚駕車經肇事地塞車路段,疏未注意併行之安全間隔,擬由 張車 (甲○○所駕聯結車)與 邱車 (邱文能所駕營大客車)間隙強行穿越,致發生擦撞肇事,為肇事原因。 張君 駕車於肇事地內側車道內煞停中被撞及, 邱君 駕車於肇事地外側車道停等紅燈被撞及,甲○○及邱文能均無肇事因素,有該覆議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府覆議字第八九一四七三號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惟查該覆議意見所稱被告甲○○駕車於肇事地內側車道內煞停中被撞及云云,核與被告於警訊中自稱其當時駕駛聯結車行使中壢市○○路在至內壢火車站前,減速準備停車,突然在伊車右後輪(板架)傳來一聲響,伊便下車察看,見黃依乾所駕重機車卡在輪下等情(見偵查卷第三頁反面警訊筆錄)及於檢察官偵查中
供稱:當時我駕貨櫃車往桃市方向...我車速約十公里,前方紅燈,準備停車,...不知黃如何撞上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八頁背面訊問筆錄)均不相符,尤其與目擊證人邱文能於警訊及原審之證詞均稱伊聽見撞擊聲後,自照後鏡看見被害人黃依乾是連人帶機車被拖車拖行等語(見偵查卷第八頁警訊筆錄及原審卷第六十二頁反面訊問筆錄)不同,其覆議意見既與卷證資料不符,自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證據,仍應以台灣省政府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為可採。至於被告上訴理由指台灣省政府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前有諸多事實並未釐清,諸如就事故現場是否禁止左轉,內車道是否禁行機車;告訴人當時欲左轉是否距交岔路口三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是否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告訴人原行駛於慢車道突然違規左轉,非被告所能預見等等,本院認被害人於本件車禍縱有過失(原鑑定亦認黃依乾亦有過失)並不影響被告過失行為之認定,上開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並無不當之處。
二、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為職業汽車駕駛人,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以維行車安全及避免危險發生,且依當時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於注意未與同向由黃依乾所騎乘之上開機車保持兩車併行之適當間隔,仍貿然前行,而釀事故並致告訴人受傷,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自屬未盡其注意義務而有過失,所辯無過失乙節,亦不足取;又因被告之過失致被害人受傷,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受傷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害人雖亦疏未注意保持兩車併行之適當間隔,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惟被告既有疏未盡其注意義務致有過失,已如前述,即難諉以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得解免刑責。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等語,詳為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再審聲請人所辯如何為不可採,予以一一指駁。雖再審聲請人以上開事由聲請再審,惟查法院對於證據之憑信力,依法得以自由心證而為判斷,不容就已審酌不採之證據作為再審理由。本件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即臺灣省政府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機車毀損情形及現場肇事位置圖,暨告訴人與證人邱文能之供詞等,均經原審詳為斟酌取捨,以自由心證而為判斷後,認定再審聲請人構成犯罪,揆諸上開說明,尚難執為再審原因。至再審聲請人所指告訴人違規行駛各節即令非虛,要屬告訴人與有過失之問題,尚難解免被告過失行為之成立,且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亦已敘明,難認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再審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黃賽月法官高明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垂福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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