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三二О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五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一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大園往竹圍方向沿桃園縣大園鄉台十五線行駛,於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行經與台二十八線交會路口處,其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又行車管制號誌之圓形黃燈出現,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車輛駕駛人,應適時減速慢行,而竟疏於注意當時天候為雨、光線陰暗且道路濕滑等情事,見圓形黃燈出現仍加速行駛,而與行經該路口,由甲○○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發生碰撞,致甲○○受有臉骨、下頷骨骨折,右股骨頸、股骨幹及臏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已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三日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桃園縣大園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一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林惠霞法官游士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曉雁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