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8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38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86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宋孟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14798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3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宋孟宗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聲請意旨贅載刑法第41條第8項,逕予更正。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定。又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即原定執行刑有拘束新定執行刑上限之效果,法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自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宣告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6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88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附表所示2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本院函知受刑人於5日內表示意見,受刑人於期限內並未表
示意見,此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憑,業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給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之要件。審酌受刑人附表示之罪名相異、犯罪態樣有別,兼衡其所犯各罪時間之間隔、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對其施以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已執行完畢部分,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許翔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慧津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附表:
編號12罪名交通過失傷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10年9月23日112年1月9日回溯96小時內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321號臺中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42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橋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75號113年度簡上字第110號判決日期112年4月28日113年8月30日確定判決法院橋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75號113年度簡上字第110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4月28日113年8月30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橋頭地檢112年執字第2491號(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助字第1588號,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798號(尚未執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