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41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15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熊健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6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熊健富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熊健富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
確定在案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之刑事裁判可憑。且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即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之法院,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113年4月2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是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另附表編號1所處之刑,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
字第830號、第924號、第104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該裁判可佐。是本院就如附表編號1至2之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與各罪所處之刑之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受刑人所犯均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並權衡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受刑人就整體事件的責任輕重、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受刑人具狀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所附陳述意見表)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奕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右喬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附表:受刑人熊健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罪名詐欺等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5月有期徒刑1年4月(5次)有期徒刑1年3月(4次)有期徒刑1年2月(10次)有期徒刑1年1月犯罪日期112年3月25日①112年3月19日②112年3月21日③112年3月25日①112年3月18日②112年3月21日③112年3月24日①112年3月18日②112年3月20日③112年3月21日④112年3月24日112年3月25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48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訴字第830號、第924號、第1040號判決日期113年2月19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訴字第830號、第924號、第1040號判決確定日期113年4月2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均否備註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802號(編號1所示之罪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編號2罪名詐欺等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3月犯罪日期112年3月19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71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961號判決日期113年10月18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961號判決確定日期113年11月19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630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