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0號抗告人A01(真實姓名、年籍詳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A02(同上)相對人 張聰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所為113年度司拍字第48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481號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之內容與事實不符,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時主張,抗告人為擔保相對人對抗告人之借款債權,以抗告人A01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相對人,並經登記在案(112年東普登字第24370號),又抗告人屆期未清償前開債務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本票、借據、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見113年度司拍字第481號卷第13至24頁、第29頁),堪認屬實。又原審依形式審查上開事證,認本件之形式要件已具備,因而以原裁定准予拍賣系爭土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固以前詞置辯,然未具體表明原裁定究與事實有何不符之處,且所辯亦核屬實體事項爭執,按諸前揭說明,自應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士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
書記官楊玉華附表:
編號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平方公尺1臺中市東勢區石壁坑段15578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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