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1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180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麗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麗娟於民國112年9月28日下午3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東區精武路外側快車道由進化路往進德北路方向行駛,行經精武路112號前,欲變換至慢車道直行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讓直行車先行、注意安全距離,貿然自外側快車道向右變換至慢車道,適有告訴人 吳白蓮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精武路慢車道亦由進化路往進德北路方向直行至此,見狀已不及閃避,被告駕駛前揭車輛之右側車身不慎與告訴人前揭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臉部多處擦挫傷(起訴書誤載為臉部多處傷挫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見本院卷第43-50頁)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湯有朋
法官吳珈禎法官黃品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楊子儀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