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司票字第105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10561號聲請人 陳素雲 相對人 陳宇豊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票號WG0000000、WG0000000,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4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相對人所簽發之本票WG0000000發票日之年部分塗改,惟改寫處並無相對人之簽名,依法不生改寫效力,無法辨識塗改前之年份,其本票應屬無效,自不得據以裁定強制執行,應予駁回;次按,本件聲請人提出本票票號WG0000000,到期日為112年3月20日,聲請狀記載提示日為111年9月20日,為到期日前之無效提示,不生提示效力,亦應駁回,其餘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113年度司票字第010561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112年3月16日300,000元未記載112年4月16日WG0000000002111年4月22日500,000元未記載111年5月22日WG0000000
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張川苑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