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6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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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1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168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昭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昭敏於民國112年4月19日15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崇德路1段由美德街向五權路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崇德路1段與五義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待綠燈亮起即貿然直行,適有告訴人 林君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錦中街由金龍街往五義街方向直行駛至,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上肢多處挫傷、下肢多處挫傷、右手無名指遠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267號調解程序筆錄(見偵卷第105-106頁)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湯有朋
法官吳珈禎法官黃品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楊子儀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