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司家他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99號受裁定人即原告 林媖華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林媖華與被告 陳妙焄 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111年度字第56號),經判決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即原告林媖華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陸仟壹佰肆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准予訴訟救助後,有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之效力。暫免之訴訟費用,由國庫墊付。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11條及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林媖華與受裁定人即被告陳妙焄間因分割遺產事件(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96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59號准予訴訟救助。
而上開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家繼訴字第96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查本件訴訟為分割遺產事件,屬財產權之訴訟。而原告所主張之訴訟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543,469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訴訟費用36,145元,應由原告負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楊雅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
書記官林舒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