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司繼字第26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696號聲請人 陳良鴻
陳欣茹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陳志源
莊逸文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6日中院 平家惠 113年度司繼字第2696號對聲請人陳良鴻、陳欣茹所為之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應予撤銷。
聲請人陳良鴻、陳欣茹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 劉凌華 、 劉昀庭 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林淑珍 不幸於民國113年6月11日死亡,聲請人陳良鴻、陳欣茹係被繼承人之孫子女,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遺產繼承拋棄書、繼承系統表、通知書、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被繼承人林淑珍於113年6月11日死亡,聲請人陳良鴻、陳欣茹係被繼承人之孫子女,屬第一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繼承人,固有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林淑珍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惟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有 莊智凱 、莊逸文等人,而上開繼承人中,除莊逸文已於本案中聲明拋棄繼承外,尚有莊智凱未為拋棄繼承,此有前揭書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莊智凱既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是聲請人等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6日中院平家惠113年度司繼字第2696號對聲請人陳良鴻、陳欣茹所為之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應予撤銷,聲請人陳良鴻、陳欣茹之聲請亦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羅永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
書記官陳鉉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