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緝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緝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文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4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文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分裝勺壹支沒收。
事實
一、曾文岑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7年6月17日晚上11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及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之友人住處,分別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上10時15分許,為警在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巷○○號旁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2支、分裝勺1支,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同)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07年度訴緝字第9號卷第88至89頁,下稱本院卷二),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依法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卷第88至89、95至96頁),其經採尿送驗結果,係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均陽性反應,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現場照片5張、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
7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CH/2008/60489)附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5400號卷第15、17至19、33頁【下稱毒偵卷】),並有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分裝勺1支在卷足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
236號判決意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7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6月30日釋放出所,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7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3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103號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2年12月30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93年1月12日因法律修正終結戒治,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54號判決判處10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下稱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被告所為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無「初犯」規定之適用,亦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無須先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之。
四、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7
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
6月30日釋放出所,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7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3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103號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2年12月30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93年1月12日因法律修正終結戒治,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先後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緝字第7號、92年度訴字第230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1年2月確定,上開三罪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391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94年11月15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於96年4月1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
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且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把握機會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先前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顯見其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我克制能力薄弱,惟念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及偵審中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素行,並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刑法第50條規定,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
25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亦即被告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雖併合處罰之,然舊法剝奪被告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被告,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又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係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且該法條僅規定數罪併罰之適用範圍,並未變更刑法第51條之內容,故法院比較新舊法時,應單獨比較,毋庸與其他罪刑有關之變更綜合比較(參見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研討結論)。是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宣告刑部分,則係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故本院就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即無庸為定執行刑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
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生效,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經查,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及分裝勺1支,分別係被告所有
且供其上開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2、9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各在其相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惠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