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1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14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志明選任辯護人陳俊嘉律師(法扶)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志明於民國106年9月2日17時15分許,無照(此節為檢察官漏未審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至河西一路與馬卡道路路口待轉區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行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往前行駛,適告訴人 曾連紫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告訴人 蔡玉瑄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河西一路與馬卡道路之機車待轉區往前駛出,告訴人曾連紫、蔡玉瑄騎乘之機車先後與被告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後均人車倒地,致告訴人曾連紫受有左鎖骨骨折之傷害、告訴人蔡玉瑄則受有左肩挫傷、左足踝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檢察官漏未論被告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應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2人均已於108年2月11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書記官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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