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易緝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易緝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緝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宇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13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4年
2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2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
1月3日20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6日20時30分許,甲○○在上開住處前,因另案為警拘提到案,警方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頁;本院易緝卷第60、90、96頁),且被告於107年1月6日20時40分許為警方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
107年3月30日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屏社皮00000000)及檢體監管記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9、14頁),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倘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二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前揭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科刑之紀錄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嗣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三犯以上),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因施用毒品、竊盜、搶奪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3罪)、6月(共2罪)、4月、8月確定,嗣各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3年12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4年8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入監執行,於本案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前刑之宣告、執行對其未生警惕效果,堪認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㈢、再被告於警詢雖供稱其毒品來源係綽號「 豐阿 」之男子(見警卷第5頁),惟偵查機關迄未因此查獲「豐阿」一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7年6月5日屏警分偵字第107318458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47-49頁),足認本件並未有因被告之上開供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並戒絕之,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任由毒品戕害自身健康,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水泥工、每月收入約新台幣3至4萬元、已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緝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思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書記官許丹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