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書霖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書霖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楊書霖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以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卡予他人作為詐騙使用,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渠等與詐騙集團成員就詐取款項依比例朋分報酬,或其他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又本件詐騙集團成員所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自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再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與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
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於108年2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號解釋。故被告客觀上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要件,然是否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仍應具體審酌個案情節決定。經查,被告所犯本件係幫助詐欺案件,與前述構成累犯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非屬同類型之案件,是本院審酌被告執行完畢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與本案罪名、犯罪情節均不同,難認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任意將個人申辦之門號卡提供他人犯罪使用,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緝捕,助長犯罪風氣,並造成被害人 鍾雅雯 陷於錯誤而交付其所申辦之帳戶,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僅係提供門號卡,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交付本案門號卡而獲得新臺幣3,000元乙情,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承明確,復無其他證據證明未扣案犯罪所得超過前開數額,是被告犯罪所得之認定顯有困難,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自應從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認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又該所得既未扣案,揆諸前開說明,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翁旭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8496號被告楊書霖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書霖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桃交簡字第108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04年
7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向不特定人詐欺之犯意,於107年2月11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之「遠傳門市」,將其所申辦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預付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再將之充作詐騙之用,並於107年3月7日某時許向鍾雅雯詐稱:要租用鍾雅雯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云云,使鍾雅雯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同日19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7-11」超商,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及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店對店方式,寄送至新竹縣○○鄉○○街○○號之「源冠門市」並隨即遭自稱「 江譽宏 」之詐騙集團成員領取。嗣因鍾雅雯察覺有異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雅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書霖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0000-000000號門號預付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因一時周轉不靈,才會去幫忙辦門號,申辦費用是對方出的,伊總共拿到新臺幣3,000元的報酬,當時他們說是給外勞使用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鍾雅雯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Line對話擷圖14張及台灣大哥大107年7月12日法大字第107078982號函暨函附之0000-000000號門號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參以我國申請各類電信服務甚為簡易方便,被告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此應知之甚明,況利用他人申請門號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業經媒體廣為披載,無正當理由而將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客觀上足可預見對方之目的,係欲以該行動電話供作詐欺取財等不法目的使用,否則應無以他人名義申辦門號之必要。遑論被告於案發當時並非涉世未深之人,依其智識程度,對於將門號交付他人,對方可能挪為詐欺取財之用,更無不知之理。然被告明知此節,竟為賺取報酬而仍將0000-000000號門號預付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其主觀上難謂無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按,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行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8日
檢察官莊玲如檢察官翁旭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書記官劉瑞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