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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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9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秉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秉隆於民國105年12月11日17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新富路45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追撞前方由 丁文雄 所駕駛搭載告訴人 謝美麗 正在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丁文雄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再追撞 官忠毅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及左前臂挫傷等傷害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可參(詳本院卷第5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書記官李燕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