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79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原住台北市○○路○段○○巷○○號4樓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5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 曾國楨 (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係設於台北市○○○路○段○○○號2樓之綠瑋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綠瑋公司)之先後任負責人,甲○○於民國91年6月24日設立綠瑋公司,係綠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亦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綠瑋公司係虛設行號,並無銷貨之事實,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載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自91年7月起至91年8月間止,以綠瑋公司名義,先後在上開地址連續多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其明知並未實際銷貨予群祥瑞有限公司等營業人,竟虛開不實之統一發票155紙,計新台幣(下同)40,155,808元,作為該公司之進項憑證,及分別依營業稅法規定申報營業稅時,用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上開公司逃漏營業稅總額計為1,767,274元,致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因認被告甲○○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業於94年2月1日死亡,有國軍新竹醫院死亡證明書、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各乙紙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1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陳芃宇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綺中華民國94年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