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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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叁萬捌仟伍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五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授信約定書第14條約定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借款人甲○○於民國92年10月3日邀同被告乙○○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8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7年(到期日為99年10月3日),約定自92年10月3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息按年息2.525%(原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年息1.425%加碼年息1.1%)計算,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惟借款人僅攤還本息至93年5月2日止,尚欠本金738,597元及自93年5月3日起之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效,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其他約定事項、借戶
全部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利率變動表為證,應認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1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周美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3月11日
書記官黃菀茹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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