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上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交簡上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簡上字第33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斗六簡易庭94年度六交簡字第123號中華民國94年6月1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偵字第11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記載兩車係在雲林縣斗六市○○路砲地30號電線桿旁前方發生事故,以及甲○○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並靜候裁判等節,理由部分應補充說明「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於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主動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查詢表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對於上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為肇事之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外,餘均如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載,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上訴人檢察官雖以被告甲○○犯後未與被害人和解,原審僅量處拘役50日,應屬輕微為由,提起上訴。惟按量刑係法院裁量之職權行使,法官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科刑輕重之權衡,苟無顯然欠缺妥當性或違法之處,上級審法院對於下級審法院職權之行使,自應予以尊重,實難僅為調整刑度而任意改判。惟原審認定被告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及證據明確,予以論處罪刑,固非無見。然原審漏未審酌被告自首之情,並予以依法減刑,認定事實,仍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雖不可取,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且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以及其過失情形,目前偶打零工,月入不高,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事後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玆警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定國
法官王素珍法官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94年9月9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