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2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群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右一人法定代理人丁○○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參拾柒萬肆仟柒佰捌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授信約定書第12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均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告群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蜂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6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2,000,000元,利息採固定利率按年息
10.4%計算;(二)3,000,000元,利息按年率6.4%機動計算,均約定借款期間為3年,自借款日起,每1個月為1期,分36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逾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群蜂公司僅償繳本息至93年11月3日止即未依約付款,依約全部借款應視為到期,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迄未清償,被告丁○○、甲○○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374,78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參、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4年3月1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松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3月11日
書記官黃媚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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