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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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44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仲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066號、111年度偵字第13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仲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仲明於民國111年12月2日中午12時至下午1時許止,在其友
人位於嘉義市西區嘉義車站後站附近住處內飲用酒類若干後,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騎乘電動自行車自前揭處所上路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下午1時32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路0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1時40分(起訴意旨誤載為3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起訴意旨誤載為每公升0.78毫克)。
㈡陳仲明於111年12月6日上午9時至10時許止,在其位在嘉義縣
○○鄉○○村○○○村0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若干後,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騎乘電動自行車自前揭處所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行經嘉義縣○○鄉○○村○○路000號前時,因違規跨越雙黃線迴轉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上午11時2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
二、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陳仲明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與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494卷第1頁至第3頁、偵13089卷第15頁至第16頁、警024卷第1頁至第3頁、偵13066卷第31頁至第32頁、本院卷第39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024卷第6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024卷第7頁)、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警024卷第8頁)、蒐證照片(警024卷第11頁)、中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494卷第4頁)、取締酒後駕車飲酒結束十五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漱口確認單(警494卷第5頁)、蒐證照片(警494卷第6頁至第8頁)、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494卷第14頁)、切結書(警494卷第15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警494卷第16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警494卷第18頁)附卷足憑,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用以舉證及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且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①本院110年度嘉交簡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②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揭①②案件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72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1年2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而於111年5月14日釋放,有前開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1頁至第21頁)。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犯罪情節既無上開情事,尚無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餘地,附此敘明。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
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兼衡被告本案分別係第9次及第10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顯然無視國家司法權存在而將往來用路人之安全視如草芥,毫無可憫之處,應予嚴正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與配偶離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退休仰賴領取補助維生,與兒子同住,家境普通與偵查檢察官表示請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茲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再考量被告所為本案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定被告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書記官曹瓊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