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六交簡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六交簡字第29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富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富翔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富翔於民國111年9月29日23時許起,在雲林縣斗六市印地安貓PUB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其感知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翌日(30日)4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59分許,行經雲林縣○○市○○路000○0號前時,不慎自撞 林俊宇 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而人車倒地受傷送醫救治(除張富翔外無人受傷)。嗣經警方到場處理,並前往醫院對張富翔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5時4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5毫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富翔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至9頁),核與證人林俊宇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1至13頁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KAV018730號、第KAV018731號)2份、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暨車損照片共45張、(見警卷第15至19頁、第25至27頁、第31至81頁、第93至95頁)在卷可佐。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酒醉駕車之刑事案件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5至8頁)在卷可佐,然其本案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且自撞發生交通事故等情,對於交通安全造成相當影響,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騎乘之期間、路段等犯罪情節,參以被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右側眉毛撕裂傷3公分、右膝蓋及小腿撕裂傷3公分等傷害(見警卷第29頁),其自陳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5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宣告罰金部分,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尚非甚高,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爰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千慧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