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強制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61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葛秉豐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7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葛秉豐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民國112年2月12日前向告訴人 鄭安芹 支付新臺幣2萬元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葛秉豐因廟務問題對鄭安芹心生不滿,竟基於強制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3月4日15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保庄里福德宮門口,於鄭安芹在宮廟內祭祀之際,向鄭安芹說:你來、你來等語,並以右手持菜刀,左手拉鄭安芹之右手,欲將鄭安芹拉出宮外,經葛秉豐之妻 程莉娜 、 鄭玉梅 等人阻止,葛秉豐仍以右手持菜刀,左手勾住鄭安芹之頸部,欲強拉鄭安芹出宮外,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鄭安芹祭祀之權利,及迫使鄭安芹行離開福德宮之無義務之事。嗣經鄭安芹報警,始悉上情。
㈡案經鄭安芹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葛秉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29頁、第36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鄭安芹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15至16頁、第59至65頁)。
㈢證人 朱小侖 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23至24頁、第59至65頁)。
㈣證人程莉娜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26至26頁、第59至65頁)。
㈤證人鄭玉梅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27至28頁、第77至78頁)。
㈥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偵卷第29至31頁)㈦現場監視器光碟。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葛秉豐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廟務等細故,竟以
強暴之方式妨害告訴人敬神祭祀之權利,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並斟酌其妨害自由時,手持菜刀所產生之危險性,及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毛巾批發買賣,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至4萬元,已婚,與配偶、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7至3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誤觸刑典,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深切自省,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守法慎行,信無再犯之虞,又告訴人同意被告賠償其2萬元,再由其捐獻給福德宮後,不再追究本案,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再按緩刑之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
爰依前揭規定,諭知被告應依主文所示內容對告訴人履行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五、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香偵查起訴,檢察官黃立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昆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詹惠如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