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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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戌和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26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戌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有關「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之文字,應予更正為「竟基於傷害及妨害公務之犯意」之文字。
㈡增列被告張戌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雖漏未記載被告復基於妨害公務之犯
意而為上開妨害公務執行之事實,惟此部分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應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檢察官陳述在案(本院訴字卷第72頁),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事實及罪名(本院訴字卷第71至72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並補充之。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 陳咨輔 係依法執行職務,未知收斂及
謹慎自身言行,以暴力相向,侵害公務員執法尊嚴、藐視公權力及傷害他人身體,所為殊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心,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復衡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他卷第73頁)及提供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與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本院訴字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謝宏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沈詩婷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265號被告張戌和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戌和為法務部○○○○○○○○○○○○○○)之受刑人,於民國111年3月31日下午4時51分許,在位於雲林縣○○鎮○○○村0號之雲林監獄12工場內,因不滿時任雲林監獄監所管理員之陳咨輔糾正其不當行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歐打陳咨輔,致其受有頭部挫傷、右眼眶挫傷併右眼瞼瘀青及上唇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咨輔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戌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陳咨輔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徒手傷害,並因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3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大虎尾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1張。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4法務部○○○○○○○受刑人懲罰陳述意見書、懲罰報告表各1份、受刑人或相關人員訪談紀錄4份、法務部○○○○○○○12工場內監視器影像擷圖6張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份。證明下列事實:1.被告於案發前因丟擲保溫瓶而遭告訴人吹哨制止之事實。2.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5法務部○○○○○○○111年8月5日雲監戒字第11163001070號函文暨檢附之雲林監獄門診評估單、就醫紀錄各1份。證明本案並無資料足證被告於行當時有何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上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檢察官謝宏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
書記官廖馨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