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7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有信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1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號晶片卡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附表編號1、2所示物品沒收銷燬。
扣案附表編號3所示物品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款所列管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28日下午2時10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鹽水區南榮科技大學附近出租套房內,無償轉讓數量不詳(無證據證明數量已達行政院頒訂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所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胡心舞 施用。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自白(警880卷第2頁至第3頁、偵5174卷第79頁至第80頁、偵5174卷第81頁至第82頁、偵5174卷第100頁至第101頁、本院卷第74頁)。㈡證人胡心舞證述(警880卷第4頁至第6頁、偵5174卷第73頁至第74頁)。
㈢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警880卷第50頁至第52頁)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通訊監察聲請書、本院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警880卷第54頁至第55頁)。
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880卷第7頁至第10頁)。
㈤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880卷第22頁至第25頁)。
㈥本院111年聲搜字第21號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880卷第29頁至第32頁)。
㈦扣案物照片(警880卷第33頁至第45頁)。
㈧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3月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2128號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880卷第61頁至第63頁)。
三、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
二級毒品,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給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而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構成要件優於一般構成要件」之法理,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9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轉讓予證人胡心舞之甲基安非他命,因無證據證明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亦無對未成年人轉讓之情形,自係成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因藥事
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被告轉讓前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無從論罪。㈢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已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矯正簡表、臺灣桃園、嘉義、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偵5174卷第13頁至第32頁、第39頁至第40頁、第105頁至第114頁)用以舉證及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且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6年度朴簡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8年2月5日執行完畢,有前開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於前案判決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確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犯罪情節既無上開情事,尚無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餘地,附此敘明。㈣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
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系爭規定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轉讓禁藥犯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㈤爰審酌被告己身有施用毒品前科之素行,當知甲基安非他命
對身體健康之毒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為本件轉讓禁藥犯行,殊非可取,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女兒已經10餘年未聯絡,入監執行前從事綁鋼筋工作,獨居,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至被告所犯之罪雖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㈥沒收宣告⒈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張),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行聯絡工具且有通訊監察譯文可參,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並宣告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參酌刑法第40條於104年12月30日修訂時之立法說明,可知沒收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已非刑罰(從刑)。從而,法院審查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時,固應以檢察官提出聲請,惟關於違禁物之沒收(銷燬),如違禁物已經專業機關鑑定,案件性質已不影響作為證據使用,案件被告即為該違禁物之持有人,於依法進行相關程序後,最終仍應沒收(銷燬),倘檢察官於起訴時已於起訴書內,敘明沒收(銷燬)之法律依據,請求違禁物之沒收(銷燬),可認等同於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在不影響被告權益之情形下,考量節省訴訟上之勞費,以及不違反沒收具有獨立性法律效果之本旨,則法院於符合上述情形,自得在判決內對違禁物為沒收(銷燬)之宣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96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物品,經鑑定結果分別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且公訴檢察官於審理時亦當庭聲請沒收(銷燬)(本院卷第77頁),可認檢察官已提出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聲請,基於沒收之獨立法律效果,本院應將附表編號1、2所示物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附表編號3所示物品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其餘扣案物則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書記官曹瓊文附錄本案論罪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甲基安非他命2包①檢驗前總純值淨重約3.317公克②檢驗後淨重4.341公克2甲基安非他命6包3熊貓樣式毒品咖啡包13包①檢驗前總純值淨重約0.105公克②檢驗後淨重11.022公克4VIVO廠牌行動電話1具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IMEI:000000000000000、869718&ZZZZ;&ZZZZ;&ZZZZ;0000000005電子磅秤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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