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七號上訴人 王流山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十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八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七四一、一八三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如其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均累犯)五罪刑(均量處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節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指駁、說明。且查: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非法所不許。又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毒品購買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雖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供承有於所載時間分別與 王志名 、 金鳳玉 、 何家宏 、 吳瑞凌 等人(下稱王志名等人)聯絡後,並在所示地點依序見面,於第一審時並稱為毒品事與王志名見面等旨供詞,勾稽證人王志名等人分別於偵審時指證係上訴人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詞、卷附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及原審勘驗蒐證錄影光碟筆錄,暨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已逐一敘明毒品交易為避免遭查緝,常以相約見面,即可以依事前約定或先前交易情節,進行毒品交易,客觀上非可僅依通訊監察譯文表面文意遽然評定其實情,乃本於推理作用,如何得以認定上訴人確有所載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犯行之心證理由,就證人王志名於第一審時曾供證係相約合資購毒之相異證詞,如何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等情,亦依調查所得證據為指駁,並敘明其審酌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所為各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經取捨後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販賣毒品各犯罪事實,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又販賣毒品罪之成立,並不以經查獲毒品、帳冊或販賣工具等物為必要之證明方法,而卷附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雖未直接言及係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依卷證,上訴人及上揭證人均一致供(證)稱係雙方之對話內容,王志名等人並指證係與上訴人聯繫毒品交易等旨(見第一七七四一號偵查卷㈡第一八七、二一三、四二八、四九二、四九三頁,第一審卷㈠第二三頁背面、第二四頁),原判決因認與上訴人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雖非直接可以推斷上訴人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上訴人及購買毒品者之陳述,暨卷附勘驗蒐證錄影光碟筆錄等證據資料為綜合判斷,足以認定相關犯罪事實,難謂非補強證據,縱未查獲相關之毒品、帳冊、磅秤等物,無礙其犯罪事實之認定,無所指欠缺補強證據或未憑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上訴意旨以未查獲毒品、帳冊等物,王志名供證並有歧異,且相關通訊監察譯文不能證明其有販賣毒品之事實云云,指摘原判決採證違法,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原判決已敘明證人王志名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陳述,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得為證據之理由,按之卷內資料,委無不合(見原審卷㈠第一0一頁背面、第一0四頁,卷㈡第一九八頁正背面),該等偵訊筆錄經合法調查後,原審本於確信自由判斷其證明力,採為判斷上訴人犯罪之部分論據,無違證據法則,又原判決係以上揭證人於法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經交互詰問所得之證詞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為說明,非憑為上揭偵訊陳述如何得為證據之判斷要件。上訴意旨爭執上揭證人偵訊陳述之證據能力,係對於原判決已明白說明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依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當事人遇推事(法官)有同法第十七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得聲請推事迴避。卷查上訴人於本案原審調查、審理時,並未以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聲請迴避(見原審卷頁),且縱有所指受命法官與第一審審判長為配偶關係,亦與同法第十七條規定承審法官應自行迴避之要件不合。上訴意旨主張本件有法定迴避原因,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顯有誤會。其餘上訴意旨,就原審依職權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專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法定上訴要件,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洪佳濱
法官陳世雄法官楊力進法官王梅英法官段景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十四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