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訴字第2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上訴字第280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流山 選任辯護人 張豐守 律師
張淑琪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張俊弘 選任辯護人 陳盈光 律師
洪蕙茹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流山、張俊弘羈押期間,均自中華民國壹佰零叁年柒月拾捌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被告王流山、張俊弘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3年2月18日執行羈押在案,嗣並於103年5月18日裁定延長羈押2月,惟至103年7月17日,2個月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經查:本件被告王流山、張俊弘二人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業經原審法院判決被告王流山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計有5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3次)、7年6月(2次),數罪併定】;被告張俊弘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計有8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5次)、3年10月、4年、4年4月(各1次),數罪併定】,足見被告王流山、張俊弘二人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王流山、張俊弘二人所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係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王流山、張俊弘二人日後如經有罪判決確定,所宣告之刑應非輕微,被告王流山、張俊弘既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有妨礙審判、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亦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王流山、張俊弘確有逃亡之虞,故被告王流山、張俊弘均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規定羈押之事由,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
三、茲經訊問被告王流山、張俊弘二人後,本院認以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均應自103年7月18日起,第2次延長羈押貳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廖穗蓁法官許旭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湘玲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