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二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麗芬 上訴人即告訴人 林懿湞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十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四0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三四號、一0三年度蒞追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陳麗芬上訴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各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即被告陳麗芬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二罪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對陳麗芬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又查:(一)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陳麗芬之部分供述(供認曾對被害人林懿湞表示因剛出獄,需承租房子及進行與其兄、姊間之財產訴訟,故被害人陸續給付共新台幣十一萬八千元等情),證人即被害人林懿湞之證述,台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函附戶籍謄本、被害人提出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戶存摺影本、陳麗芬於九十六年十月七日、同月十七日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出之民事聲請狀、民事陳報狀及同法院九十六年度板調字第三0七、三0八號繼承等民事事件之同年十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通知影本、「桃園地方法院書記廳通知書」影本、被害人及 蔡岷芝 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戶存摺影本、桃園地院九十九年九月六日桃院永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提存通知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一0三年二月二十五日桃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年三月十一日桃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普通掛號函陳麗芬簽收單影本、第一審法院同年四月二日公務電話紀錄等證據資料,以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認陳麗芬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所指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法情形存在。(二)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審法院於一0三年十月一日審判期日,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之規定,對陳麗芬告知:得選任辯護人,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及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等事項,有審判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六十二頁正、背面)。陳麗芬上訴意旨指稱原審並未告知上開權利云云,並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未盡相符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審理所得之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被害人於偵、審中就陳麗芬出示上開通知書影本時,證人 黃少珍 有無在場,雖有不一之情事。惟原判決已說明被害人就本件之細節雖未能清楚回憶,但就給付金錢予陳麗芬之原因、過程等重要情節,均大致相符。且其與陳麗芬並無夙怨,實無甘冒背負誣告、偽造公文書、偽證等罪責訴追之風險,而自行偽造上開通知影本之理,況參諸卷附「桃園地方法院書記廳通知書」影本上之郵局郵戳及掛號函件條碼,實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中壢建國路郵局(現已更名為中壢郵局)收寄,日期為九十九年五月十日,並於同月十四日由中壢忠義郵局三十六號專用信箱租用人即陳麗芬簽名領取等情,因認上開通知書之影本應為陳麗芬所提出,被害人之證述應予採信之理由。陳麗芬上訴意旨指稱被害人之證述疑點重重云云,仍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關於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開得提起第三審上訴部分,既屬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詐欺取財既、未遂部分所為之上訴,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予駁回。
貳、林懿湞上訴部分按不服下級法院判決,得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應以當事人(檢察官、自訴人、被告)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五條至第三百四十七條之規定自明。告訴人並非刑事訴訟法第三條所稱之當事人,亦非法律別有規定得提起上訴之人,如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僅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不得以自己之名義提起上訴。查林懿湞於本案中係告訴人,並無提起上訴之權,其提起上訴,顯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洪佳濱
法官段景榕法官楊力進法官王梅英法官陳世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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