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108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育平
廖家慧 (原名 廖曉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103年度簡字第2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0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張育平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共同犯損害債權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張育平共同犯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張育平上開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育平自民國92年間起至93年間止,共積欠其前妻 何淑媛 新臺幣(下同)22萬元之票款及450萬元之扶養費債務未清償,其中22萬元本票債權部分,經何淑媛向本院就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於93年2月23日以93年度票字第150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該裁定並於93年4月1日確定;另
450萬元之債權部分,經何淑媛於91年間,取得本院簡易庭於91年6月5日核定之臺北縣板橋巿公所(現改制為新北巿板橋區公所,下同)調解委員會91年民調字第442號調解書(其中22萬元本票債權部分,經何淑媛於97年11月間,以上開就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張育平財產強制執行無結果,由本院於98年2月23日發給何淑媛板院輔98司執新字第3443號債權憑證;另450萬元之債權部分,嗣經何淑媛於99年11月間,以上開調解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於99年12月1日以板院輔99司執天字第99682號核發執行命令,扣押張育平於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福分公司之存款債權,亦執行無著)。張育平明知何淑媛已取得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上開執行名義,隨時得向法院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避免其財產遭執行,竟分別與 康金蘭 (所犯共同毀損債權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1日,嗣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上訴而確定)、廖曉薇共同基於損害何淑媛上開債權之意圖,而為下列犯行:
(一)於95年10月30日,張育平委託康金蘭以借名義登記之方式,將其所購買坐落臺北縣新莊巿(現改制為新北巿新莊區,下同)榮富段475地號土地及其上臺北縣○○○○○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為臺北縣○○○○○街000巷0弄
0號4樓房屋,登記在康金蘭名下,而隱匿其財產,足生損害於何淑媛之債權。
(二)於99年11月間,何淑媛聲請本院對張育平所任職之吉晨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下稱「吉晨公司」)之薪資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9年11月15日以板院輔99司執新字第99717號核發執行命令,詎不知情之「吉晨公司」助理 林芷誼 收受前述執行命令通知後,轉交給任職於「吉晨公司」之店長張育平,張育平竟為隱匿其有薪資收入之事實,請不知情之林芷誼繕打聲明異議狀之內容,於99年11月23日向本院聲明異議表示張育平無任何底薪、亦無任何薪資收入,致執行無結果,足生損害於何淑媛之債權。
(三)於99年12月2日,張育平將其名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無償過戶登記在其同居人廖家慧名下,而處分其財產,足生損害於何淑媛之債權。
(四)於100年3月3日,張育平又將其名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無償過戶登記在廖家慧名下,而處分其財產,足生損害於何淑媛之債權。
二、案經何淑媛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苟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係出於非法取供者,因其供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當無證據能力。又按諸常理,常人皆知犯罪應受法律之追訴及處罰,人亦有趨吉避凶之本性,故一般心智正常之人,若確無實行犯罪,復無替人頂罪或隱含其他不可語人之目的等情形,衡情應不致在其自由意志下任意自白犯罪。再者,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除其供述須係以不正方法取得外,猶須該自白與不正方法間具有因果關係,始有前述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此觀同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者」即明。經查:
(一)被告張育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其於102年1月2日原審審理中所述其就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願意認罪等情(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751號卷【下稱原審卷】第86頁反面),乃係因其個人主觀上以為只要罰幾千元,所以才認罪,故該自白與事實不符云云(見本院卷第163-16
4頁),爭執被告張育平於102年1月2日原審中就前揭犯罪事實所為自白之證據能力。
(二)被告廖家慧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辯稱:其於102年5月22日原審審理中所述其就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願意認罪等情(見原審卷第135頁反面),乃係因原審法官跟我說「就算我不知情我做這件事情也是有罪」,所以我當庭說「如果這樣算有罪,我就認了」,且當初被告張育平及原審法官都跟我說毀損是很輕的罪,我覺得罰一點錢就認罪算了,所以才認罪云云(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至39頁),爭執被告廖家慧於102年5月2日原審中就前揭犯罪事實所為自白之證據能力。
(三)惟經本院於103年4月30日當庭勘驗被告張育平、廖家慧上開2次原審庭期錄音光碟結果,認本案原審法官訊問被告張育平、廖家慧時,於進行人別訊問及權利告知後,始進行後續之準備程序。又準備程序進行中,法官、檢察官均語氣溫和、態度良好,未曾出言指責被告2人,更未以任何負面或嚴厲語氣對被告2人進行訊問,並於每次詢問被告時,均向被告2人分析本案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分析利害關係,並尊重被告2人所為的任何答辯,且再三確認被告2人是否願為認罪之意思表示後,始要被告2人簽名捺印,是被告2人並無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進行訊問之情事,並與102年
1月2日、同年5月22日當日準備程序筆錄(見原審卷第85-87、133-135頁)之記載相符,有本院103年4月30日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第49-58頁)在卷可參。
(四)至被告廖家慧前揭所辯,經本院勘驗原審錄音光碟結果,就事實一之(四)即關於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部分,在被告廖家慧陳稱其係於上開機車遭強制執行時在場後,原審法官始曉諭被告廖家慧,苟依其所述之內容,其主觀上顯然知悉該機車係被告張育平為避免遭告訴人強制執行而移轉登記名義之事實,而構成毀損債權罪等情(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至55頁);另就事實一之(三)即關於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部分,被告廖家慧於原審中坦認:我在上開自用小客車辦過戶的那時候就知道被告張育平的財產遭法院通知要查扣,我知道這個動作就是意圖脫產,怕被查封,但我想說就一部爛車,這也沒什麼,對自用小客車部分也願意認罪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至57頁),是原審法官並未忽視被告廖家慧對其主觀犯意所為之抗辯,亦未曾對被告廖家慧為其上揭所辯足以導致其錯誤認知之闡明,是被告廖家慧所辯其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云云,顯非事實,不足憑採。
(五)再者,經本院當庭訊問被告2人對本院勘驗內容之意見,被告張育平 陳明 :因為我不知道如何解釋,所以我才認罪的,我個人的想法是,我也是認罪,因為我不是惡意去做這些事情,希望可以考量我的經濟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被告廖家慧亦陳稱:我因為將汽車和機車混淆,所以才會認罪的,機車部分我知道,汽車部分我不知道,但剛剛當庭播放的內容確實是我說的,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是被告張育平、廖家慧因考量己身刑度輕重而為自白,此純粹係被告主觀上之動機,乃其內心之決定,外人無從判斷,於原審未使用不正方法訊問之情形下,被告自白之動機與其供述之任意性尚無關聯,自不影響其供述之自由意志。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檢察官、原審對被告有何不法取供之情事,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自白仍得為證據。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檢察官、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此部分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育平固坦認其有前揭事實一之(一)、(二)、
(三)、(四)所載之損害債權犯行;另被告廖家慧亦不否認其於事實一之(三)、(四)所載之時間有受讓被告張育平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及機車並辦理移轉登記之客觀行為等事實,惟被告廖家慧矢口否認其主觀上有毀損告訴人債權之犯意,辯稱:我對被告張育平與其前妻即告訴人何淑媛之債務關係並不清楚,機車和自用小客車都是我跟被告張育平一起買的,機車部分,因為被告張育平說已經執行過了,也給錢和解了,所以過戶給我;另自用小客車是因為我和張育平各出3萬元,因為爭吵,所以我要求過戶給我云云。經查:
(一)上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張育平、廖家慧及同案被告康金蘭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均坦認不諱,並經告訴人何淑媛於偵查中指訴明確,復有本院93年度票字第1502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輔97執新字第98561號核發之執行命令及98年2月23日板院輔98司執字第3443號債權憑證影本、本院簡易庭核定之臺北縣板橋巿公所調解委員會91年民調字第442號調解書、本院99年12月1日以板輔99司執天字第99682號執行命令影本、臺北縣政府社會局97年8月27日及98年12月16日委託辦理監護權事件家庭訪視建議表、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94號100年
4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安麗公司100年10月14日麗德字第1888號函、上揭房屋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康金蘭申請之兆豐銀行內湖科學園區分行帳戶存提資料明細表、花旗商業銀行100年10月5日(100)政查字第48784號函及檢附之消費明細資料、勞工保險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影本、法務部單一窗口稅務電子閘門99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張育平99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第三人陳報扣押薪資債權或聲明異議狀、本院99年11月29日板院輔99司執新字第99717號民事執行處通知函、99年11月8日調取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車號查詢汽車及重型機車車籍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100年7月5日北監板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GHR-422號重型機車異動歷史查詢單、違規查詢報表、違規通知單、過戶登記申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0年7月1日北監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BY-2238號自用小客車車籍、異動、車主、違規歷史查詢資料、100年7月6日北監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之GHR-422號普通重型機車100年3月3日過戶、異動登記書、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94號民事判決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張育平、廖家慧確有如前揭事實所示之隱匿及處分財產之客觀行為。
(二)被告廖家慧雖辯稱其無毀損債權之主觀犯意,然查:
1.就事實一之(三)即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部分:
⑴被告廖家慧於偵查中先供承:我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是張育平送我的,張育平有時候也會使用該車,因為我們兩個住在一起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725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01頁)。被告張育平於偵查中亦供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我過戶送給廖曉薇(現改名為廖家慧)的,我偶而會跟她借來用等語(見他字卷第200頁)。足認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確係被告張育平無償過戶登記於被告廖家慧名下無訛。
⑵嗣被告廖家慧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翻異前詞辯稱: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公司同事 唐群 易要賣6萬元,剛好張育平也要用車,所以我們就一起買了這輛車,可是我不想登記自己的名字,所以用張育平的名義買車,後來我們常常吵架,我就要張育平把車子過給我云云(見原審卷第134頁、本院卷第53-54頁)。被告張育平於本院審理中亦附和被告廖家慧之供詞,改稱:該汽車是我跟廖家慧共同購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核與證人唐群易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所證: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原係伊所有,於96、97年賣給被告張育平和廖家慧,他們
2個一起買,但該車的6萬元車款是張育平交給我的,張育平說他有跟廖家慧拿3至4萬元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75-76頁)。惟縱使被告廖家慧確係於96年間與被告張育平合資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登記於被告張育平名下,然就張育平出資部分而言,該登記名義之移轉,仍屬無償贈與行為,且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之總擔保,被告張育平名下所有之車輛,本應作為告訴人債權之總擔保,被告張育平卻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移轉登記予被告廖家慧,而處分上開車輛之所有權,造成告訴人債權擔保之範圍減縮,是被告廖家慧上開所辯,仍不足資為對其有利認定之依據。
⑶告訴人曾於99年12月1日赴被告張育平位於新北市○○區
○○街○○○巷○弄○號4樓住處,執行張育平所有之動產,指封之動產原本包含張育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上開住處之所有傢俱,有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99682號卷影本在卷可稽,且被告廖家慧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認識張育平時,張育平就住在上開住處,住到去年房子被拍賣為止,99年間我也住在上址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81頁)。是衡諸常情,被告廖家慧既於99年間與被告張育平同居於上址住處,則該住處動產遭查封一事,被告廖家慧實難諉為不知。參以被告張育平於上開車輛遭查封之翌日即99年12月2日隨即過戶移轉登記在被告廖家慧名下之客觀情形,復佐以被告廖家慧於原審中亦曾坦認:我在上開自用小客車辦過戶的那時候就知道被告張育平的財產遭法院通知要查扣,我知道這個動作就是意圖脫產,怕被查封,但我想說就一部爛車,這也沒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足認被告廖家慧主觀上確有毀損告訴人債權之故意。
2.事實一之(四)即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部分:
被告廖家慧於原審審理中供承:因為她(指告訴人)來公司要執行摩托車的時候,我也在公司,執行完以後第二天,張育平就說「免得她以後又來麻煩,我把車子過戶到妳名下」;我知道這就是毀損債權,張育平就說過戶到我這邊,我就說還要嗎?這車子那麼爛了,也值不了幾千元。...如果是這樣我就認罪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54-55頁)。是依被告廖家慧上揭所述情境,已足以認定被告廖家慧於被告張育平在100年3月3日將其名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無償過戶登記在被告廖家慧名下時,主觀上顯然知悉被告張育平所為係欲妨害告訴人後續就該機車進行強制執行,而有毀損債權之故意至為明確。
(三)至被告張育平於上訴本院之初雖辯稱:第一次出庭的時候因為我個人主觀上以為只要罰幾千元,所以我就自己認罪了,我認為我的自白與事實不相符云云(見本院卷第37頁)。然經本院勘驗原審準備程序錄音檔後,被告張育平就勘驗之內容亦表示:我也是認罪的,我不是惡意去做這些事情,我現在經濟狀況很困難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至51頁),則依被告張育平所述,就犯罪事實並無爭執。
嗣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張育平就起訴之犯罪事實更表示:我對起訴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只希望可以給我時間讓我取得前妻即告訴人之諒解,我目前經濟上有很大困難,希望法院考量我目前的狀況,減輕罪刑等語(見本院卷第81、84頁)。是被告張育平上訴意旨應僅就原審量刑部分加以爭執,附此敘明。
二、按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而該條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務人所負債務,經債權人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後,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之期間而言(最高法院30年6月10日刑庭庭長會議及53年度第5次民刑庭總會決議意旨參照)。是本罪之成立,固以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為前提要件,但不以債權人業已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為限,於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債務人之財產即有受強制執行之可能,若債務人明知於此,仍基於損害債權之意圖將名下財產處分,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再損害債權罪所欲保護之客體,係債權之安全滿足實現,而債務人之所有財產均為債權人之總擔保,若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人之債權有取償不能或取償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不以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限,合先敘明。經查:告訴人何淑媛對被告張育平有22萬元、450萬元之債權,有關22萬元之本票債權部分,經本院於93年2月23日以93年度票字第150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該裁定並於93年4月1日確定;另450萬元之債權部分,經告訴人何淑媛於91年間,取得本院簡易庭於91年6月5日核定之臺北縣板橋巿公所調解委員會91年民調字第44
2號調解書,揆諸上開說明,則被告張育平及廖家慧於告訴人何淑媛對被告張育平之債權取得執行名義後,仍為上開行為顯然已使債權人即告訴人之債權陷於取償困難之情況。核被告張育平就犯罪事實一之(一)至(四)所為、被告廖家慧就犯罪事實一之(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被告張育平就犯罪事實一之(一)部分與同案被告康金蘭,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張育平與被告廖家慧就犯罪事實一之(三)、(四)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張育平就犯罪事實一之(二)部分,利用不知情之「吉晨公司」助理林芷誼為之,係間接正犯。被告張育平所犯4罪、被告廖家慧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上訴駁回部分(即事實一之(二)、(三)、(四)部分):
原審因認被告張育平就事實一之(二)、(三)、(四)部分及被告廖家慧就事實一之(三)、(四)部分所犯共同妨害債權罪,均罪證明確,依刑法第28條、第356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張育平積欠債務,竟為阻礙告訴人追償債權,而分別與同案被告康金蘭、被告廖家慧為隱匿、處分財產之行為,拒不履行還款義務,且執行名義之債權金額甚高,造成告訴人無法追償之損失,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隱匿或處分財產造成毀損債權之金額,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張育平有期徒刑3月、2月、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另被告廖家慧拘役50日、5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8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此部分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張育平、廖家慧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或否認有主觀犯意,或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量刑過重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即事實一之(一)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原審認被告張育平就事實一之(一)部分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公布施行,而被告張育平此部分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減刑,原審未予適用,自有未洽。被告張育平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云云,雖非可採,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述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之罪暨應執行之刑,均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張育平積欠告訴人債務,竟為阻礙告訴人追償債權,而與同案被告康金蘭為隱匿財產之行為,拒不履行還款義務,且隱匿財產價值甚鉅,造成告訴人無法追償之損失,兼衡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子、在住商不動產擔任業務工作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隱匿或處分財產造成毀損債權之金額,犯後態度反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張育平前開上訴駁回部分與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56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煜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林正忠法官王凱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