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緝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進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89
0號)暨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温進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實
一、温進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0年3月26日凌晨1、2時許,温進材與 温志豪
業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52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8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長壽」之成年男子(下稱「長壽」),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結夥三人,由温志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温進材、「長壽」,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温志豪負責把風,由温進材、「長壽」攜帶客觀上足以供兇器使用之自製T型板手(未扣案)破壞車門鎖,共同竊取聖錡企業有限公司所有、由 李煌池 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開貨車內並有花王洗衣用品130箱、妙管家洗衣用品65箱、妙潔日用品60箱、紙尿褲25箱、手推車2臺等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2萬元之物品。温進材、「長壽」分別駕駛上開竊得之自用小貨車,至温志豪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號鐵皮屋內後(下稱鐵皮屋倉庫),温進材、温志豪、「長壽」共同將竊得之貨品搬運下車以存放在上開鐵皮屋倉庫內。嗣於100年3月27日下午6時許,經警分別在新北市○○區○○路○○○號、303號尋獲車牌號碼00-0000號、3D-4536號之自用小貨車,復於100年4月14日下午5時21分許,在上開鐵皮屋倉庫內,尋獲花王洗衣用品25箱、妙管家洗衣用品
14箱、妙潔日用品30箱、手推車2臺等物品,始查知上情。
㈡於100年3月28日凌晨3時49分許,温進材、温志豪(業經
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52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
9月、8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及「長壽」,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結夥三人,由温志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温進材、「長壽」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8,由「長壽」負責把風,温志豪負責接應,温進材攜帶上開客觀上足以供兇器使用之自製T型板手破壞車門鎖,竊取旭鼎實業有限公司所有、由 魏治忠 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上開貨車內並有飲料50箱、餅乾252箱、清潔日用品20箱、蓋貨帆布1件、手推車2臺等價值共計121,600元之物品。温進材、「長壽」駕駛上開竊得之自用小貨車,至上開鐵皮屋倉庫後,温進材、温志豪、「長壽」共同將竊得之貨品搬運下車以存放在該鐵皮屋倉庫內存放。嗣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經警在臺北市○○○路○○巷巷口尋獲上開車輛,復於100年4月14日下午5時21分許,在上開鐵皮屋倉庫內,尋獲飲料45箱、餅乾240箱、清潔日用品18箱、蓋貨帆布1件、印有「旭鼎」字樣之手推車2臺等物品,始查知上情。
㈢於100年4月7日凌晨4時46分許,温進材與温志豪(業經
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52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
9月、8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温志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温進材,至新北市○○區○○路○○○巷○○號,由温志豪負責把風,温進材攜帶上開客觀上足以供兇器使用之自製T型板手破壞車門鎖,共同竊取 翁江濱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上開貨車內並有香共計41箱價值共5萬元,温進材駕駛上開竊得之自用小貨車至上開鐵皮屋倉庫後,温志豪、温進材共同將竊得之貨品搬運下車以存放在上開鐵皮屋倉庫內存放, 溫進材 復將上開自用小貨車丟棄。嗣於同日上午7時許,翁江濱發現上開車輛遭竊即報警處理,復於同日上午9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尋獲上開車輛,復於100年4月14日下午5時21分許,在上開鐵皮屋倉庫內,尋獲香41箱,始查知上情。
㈣於100年4月12日凌晨1時許,温進材、温志豪(業經本院
以101年度易字第52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8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及「長壽」,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結夥三人,由温進材駕駛温志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温志豪、「長壽」,至桃園縣中壢市○○路○○號,由「長壽」攜帶上開客觀上足以供兇器使用之自製T型板手破壞車門鎖,竊取宇澤企業有限公司所有、由 謝南強 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上開貨車內並有蔓越莓2箱、旺旺米果33箱、白蘭氏雞精22箱、克寧咖啡奶粉26箱、砂糖4箱、旅寶3件、阿華田7箱、柴魚味素1箱、白瓜子1箱、五惠果醬3箱、香菇1箱、洗衣粉7箱、雜貨7箱、手推車2臺等價值共計386,742元之物品,並將上開物品搬運至上開鐵皮屋倉庫內,「長壽」復將該車丟棄。嗣於100年
4月15日凌晨2時許,經警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尋獲上開車輛,復於100年4月14日下午5時21分許,在上開鐵皮屋倉庫內,尋獲旺旺米果12箱、白蘭氏雞精2箱、砂糖2箱、雀巢食品9箱、阿華田4箱、白瓜子1箱、洗衣粉2箱、印有「宇澤」字樣之手推車2臺等物品,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李煌池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被告温進材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李煌池、證人即被害人魏治忠、翁江濱、謝南強於警詢中證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李煌池、魏治忠、翁江濱、謝南強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5紙、監視器翻拍畫面12張、現場照片28張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27
2號卷第23至30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890號卷第38、56至8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與温志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長壽」之成年男子,於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示之時、地,所持行竊之自製T型板手,雖未扣案,惟其既足以用以破壞車門門鎖,足認其材質應甚為堅硬,持之揮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為客觀上足以傷害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另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温志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長壽」之成年男子
3人間,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㈣之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與温志豪就犯罪事實
一、㈢之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緝字第131號移送併辦之事實,亦係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時、地,所為竊盜之犯行,與原起訴犯罪事實一、㈠之事實相同,兩者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謀取財物,以竊取他人物品之方式,冀得不法之財物,貪圖小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行為實有不當,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狀況、對被害人所生財產損害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所竊得之部分財物業據被害人李煌池、翁江濱、謝南強、魏治忠領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
000號令修正公佈,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本院所宣告之刑度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因新舊法併合處罰之規定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該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合處罰定應執行之刑。至被告持以行竊之自製T型板手,既未扣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而無滅失,且非違禁物,為免造成執行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錢衍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宣告刑│├──┼──────┼──────────────────┤│1│事實欄一、㈠│温進材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2│事實欄一、㈡│温進材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3│事實欄一、㈢│温進材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4│事實欄一、㈣│温進材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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