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金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金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金訴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豐衛
王建雄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君瑋 律師被告 黃俊傑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豐衛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
王建雄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黃俊傑幫助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鍾豐衛、王建雄明知非銀行業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籍成年人「 李霞 」及「 阿生 」(即「李霞之夫」),共同基於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9年8月間某日起至101年7月間某日止,由鍾豐衛、王建雄提供渠等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帳戶,作為兩岸地下匯兌使用;黃俊傑明知提供金融帳戶給「李霞」、「阿生」,係用以違法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匯兌業務,竟基於幫助「李霞」、「阿生」非法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匯兌業務之犯意,自100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1年3月間某日止,將其不知情之表弟 郭囿麟 所申請之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帳戶交給「李霞」、「阿生」作為兩岸地下匯兌使用。其辦理方式為:
㈠臺灣地區匯款至大陸地區:由「李霞」、「阿生」接受在臺
灣地區如附表二編號1有匯款至大陸地區需求之客戶委託,先由客戶以新臺幣將委託匯款之款項匯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內,俟鍾豐衛經「李霞」指示確認匯款金額後,以電話通知「李霞」,再由「李霞」、「阿生」在大陸地區依照自訂匯率兌付等值之人民幣支付予客戶指定之受款對象(匯款之客戶、日期、金額、匯款對象、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二),而以此方式共匯兌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
㈡大陸地區匯款至臺灣地區:由「李霞」、「阿生」接受在大
陸地區如附表二編號2至編號10有匯款至臺灣地區需求之客戶委託,並收受客戶以人民幣支付委託匯款之款項後,再以網路留言、電話或簡訊指示鍾豐衛、王建雄,其2人即以自己之名義,或由鍾豐衛以不知情之母親蘇 紅梅 之名義,在臺灣地區將依照自訂匯率折算之等值新臺幣匯款至客戶指定之受款帳戶(匯款之客戶、日期、金額、匯款對象、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二),而以此方式共匯兌11,456,614元。「李霞」與鍾豐衛、王建雄則另行對帳結算匯差或手續費,鍾豐衛因而獲利共計300,000元,「李霞」則支付黃俊傑每月300,00元,作為黃俊傑提供帳戶供兩岸地下匯兌使用之代價,黃俊傑因而獲利共計90,000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鍾豐衛、王建雄、黃俊傑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參、實體方面
一、被告鍾豐衛、黃俊傑部分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鍾豐衛、黃俊傑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郭囿麟、 王竣麟張美琴江偲賢羅國榮劉冠麟吳憲明 於調查站調查員詢問時證述明確,此外,復有立據人 楊水柱 、王竣麟之收據、聯邦銀行100年5月17日匯款委託書、金洲海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訂單及出口報關單、
100年5月31日匯款委託書、被告鍾豐衛如附表一編號1、
2、3所示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郭囿麟如附表
1編號6所示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大額通貨交易複式查詢系統表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見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卷第94至97、100至102、106、109至110、114至115、117、165至221、253至258頁),足認被告鍾豐衛、黃俊傑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鍾豐衛、黃俊傑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王建雄部分㈠訊據被告王建雄固坦承其於100年5月30日,匯出如附表二
編號5、6所示2筆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犯行,辯稱:伊和「李霞」有借貸關係,上開2筆匯款是「李霞」跟伊借新臺幣,伊並沒有從事地下匯兌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被告王建雄雖有匯款之外觀,但其與「李霞」間只是借貸關係,因「李霞」與附表二所示之人有借貸需求,被告王建雄基於朋友情誼及經商慣例,提供帳戶給上開朋友使用,其主觀上並無地下匯兌之犯罪意思,且最高法院之見解認為需要有經常性之匯兌始成立犯罪,被告王建雄在100年5月30日匯款2次,僅屬偶一為之,無經常性之特徵,故不成立犯罪云云,資為辯護。
㈡經查:
⒈被告王建雄於100年5月30日,將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
2筆款項匯入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帳戶之事實,為被告王建雄所不爭執,且經證人 陳綉美 (起訴書誤載為 陳秀梅 )、 胡信昌 於調查站調查員詢問時證述明確,並有 陳主隆 萬泰銀行永康分行綜合存款存摺影本、海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收帳款對帳明細表、大額通貨交易複試查詢系統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卷第120、123至12
4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⒉如附表二編號5、6之款項,確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地
下匯兌之事實,業據證人陳綉美於調查站調查員詢問時證稱:伊是永通貿易商行(下稱永通商行)之負責人,永通商行營業項目主要為塑膠廢料回收買賣業務,客戶主要在大陸及國內地區。伊不認識被告王建雄,故無交情亦無生意或其他業務往來。被告王建雄確於100年5月30日將300,000元匯入伊哥哥陳主隆所開立之萬泰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帳戶,該筆款項實際上是伊將塑膠廢料賣給大陸廣東佛山客戶 陳雍 後,該客戶將貨款匯回臺灣的款項,陳雍過去常跟伊購買塑膠廢料,因伊在大陸未開立銀行帳戶,故伊要求陳雍想辦法將貨款透過管道直接匯到臺灣的相關帳戶,上開款項是陳雍於10
0年5月下旬向伊訂1個貨櫃的塑膠廢料,伊要求先匯款,陳雍遂於100年5月30日透過管道將上開貨款匯入陳主隆上開帳戶,伊確認貨款入帳後隨即出貨至香港,再由他們領貨,該筆款項是單純的貨款。上開款項應該是大陸的客戶以兩岸地下通匯方式透過被告王建雄匯款給伊,當時我們講明以300,000元計價,也有講明匯款的時間及帳戶,故伊能確認該筆款項確係貨款無誤,至於相關匯率及手續費,要問匯款人陳雍才清楚等語(見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卷第118頁);另證人胡信昌於調查站調查員詢問時證稱:伊在海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海屏公司)擔任經理,海屏公司的登記營業人是伊太太 劉國珍 ,營業項目主要為塑膠廢料回收買賣業務,客戶主要在大陸及國內地區。伊不認識被告王建雄,故無交情亦無生意或其他生意往來。被告王建雄確於100年
5月30日匯款786,279元入海屏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富強分行帳戶,該筆款項實際上是伊將塑膠廢料賣給大陸廣州市客戶宏迪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迪公司)後,該客戶將貨款匯給臺灣的款項之一,宏迪公司過去常向海屏公司購買塑膠廢料,貨款都是由客戶匯款到海屏企業有限公司所開立的帳戶,上開匯款是宏迪公司於100年5月下旬向伊訂4個貨櫃的塑膠廢料,伊於100年5月20至24日分批出貨,宏迪公司遂於100年5月30日透過管道將貨款1,786,279元分成2筆(1筆1,000,000元、1筆786,279元),由姓名為 鄭淑婷 、王建雄者分別匯入海屏公司所開立之上開帳戶,故該筆款項實際上就是單純的貨款。伊不知道宏迪公司如何匯款運作,當時我們是以1,786,279元定價,也有講明匯款時間及帳戶,故伊能確認上開2筆匯款確係貨款無誤,至於相關匯率及手續費,要問匯款人宏迪公司才清楚等語(見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卷第121頁),本院審酌證人陳綉美、胡信昌與被告王建雄既不相識,亦無仇怨,衡情斷無惡意誣陷被告王建雄之理,準此,應認證人陳綉美、胡信昌上開證言,應堪採信,是被告王建雄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2筆匯款,確係兩岸間地下通匯之款項無訛。
⒊被告王建雄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王建雄對於匯出
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款項之緣由,初於調查站調查員詢問時供稱:伊與「李霞」共同經營民間放款業務,放款方式是伊與「李霞」共同集資後,再放款予借款人。借款人都是「李霞」的客戶,伊只是單純幫「李霞」借錢給她的客戶,前述利息分配方式,是伊與「李霞」先確定出資額,再依出資比例拆分利息,伊有時也會用現金直接轉帳給「李霞」所指定客戶的帳戶,前述匯款或轉帳伊都只收取利息,伊並沒有辦理地下通匯,伊只是和「李霞」共同出資放款,伊大概出資1,500,000元,其他款項都是由「李霞」負責,匯款的對象都是由「李霞」指定,伊不清楚「李霞」與其他人的關係,伊只是單純向「李霞」收取放款的利息云云(見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卷第8、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附表二編號5、6的匯款金額是「李霞」跟伊借的,因為「李霞」是大陸籍人士,她沒有臺灣帳戶可以使用,所以請伊把錢匯入上開帳戶。「李霞」跟伊借臺幣後,還款時一樣會還伊臺幣,但是伊沒有去查她還伊的那筆匯款是用誰的名義匯的。伊在臺灣期間借給「李霞」的金額,零零散散都是幾萬元,伊不記得金額有多少。附表二編號5、6之款項,不只是伊借款給「李霞」的錢,還有伊跟她購買商品的錢。當時大陸有生產一些山寨手機,其中一部分款項是伊向「李霞」購買山寨智慧型手機的貨款,數量應該有上百支,因為跟她買太多次了,伊不記得貨款金額是多少,伊沒有記帳,也沒有明細、單據云云(見本院卷第78、79、82頁),則被告對於匯款緣由究係其與「李霞」共同放款或係「李霞」向其借款抑或係向「李霞」購買手機之貨款,前後不一,已見情虛。再參以被告王建雄自承在99至101年間大部分時間是在大陸地區經商,倘被告所述曾多次向「李霞」購買貨品,且貨款有時是直接付款,不會積欠太久,所以沒有記帳等情屬實,被告王建雄在大陸地區大可直接以人民幣支付貨款即可,何需大費周章,由「李霞」指示被告王建雄在臺灣地區匯款新臺幣至他人帳戶,再以斯時匯率彙算之迂迴方式來清償貨款,此舉顯悖於常情。況被告王建雄於調查站調查員詢問時亦供稱:當時因伊經商需要取得人民幣,但當時人民幣兌換不易,所以伊都透過「李霞」兌換人民幣,初期伊都以新臺幣跟「李霞」直接兌換人民幣,大致情形是伊需要多少人民幣,「李霞」就直接跟伊說要給她多少新臺幣,伊把要兌換人民幣的金額以臺幣的方式匯款至她指定的帳戶等語(見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卷第8頁反面),顯見被告王建雄對「李霞」有從事匯兌業務知之甚詳,復佐以被告王建雄曾於銀行任職近3年(見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卷第
8頁、102年度偵字第3659號卷第24頁反面),對於銀行相關法令理應甚為嫻熟,其對「李霞」、「阿生」所為係違法辦理兩岸貨幣匯兌之情自無法諉為不知。從而,被告王建雄主觀上既已知悉其所為乃係非法經營匯兌業務,客觀上仍提供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帳戶予「李霞」、「阿生」使用,並依「李霞」指示而匯出款項,以此從事地下匯兌業務之構成要件行為,顯見被告確係基於與「李霞」、「阿生」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匯兌業務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被告王建雄空言辯稱其主觀上並無地下匯兌之犯意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洵難採信。
⒋被告王建雄之辯護人另辯稱:本案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
之匯款,是在100年5月30日同1天匯款2次,未具經常性要件,故不成立犯罪云云,惟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又以未經許可,執行某業務為犯罪構成要件者,重在犯意,倘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執行該業務之意思而實行犯罪行為者,即為成立,至於次數之多寡,並非所問,縱僅實行1次即被查獲,仍無解於該罪之成立。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違反者,同法第125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此乃對非銀行,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處罰規定。倘行為人非銀行,其主觀上基於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而實行該犯罪行為者,即為成立,至於辦理次數之多寡,並非所問,縱僅實行1次即被查獲,仍無解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26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王建雄受「李霞」指示,從事兩岸地下匯兌款項匯出之構成要件行為,雖僅實行2次,且均集中在100年5月30日,然被告王建雄主觀上既係基於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而實行之,業據本院認定明確,俱如前述,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仍構成犯罪。
㈢綜上所述,被告王建雄及其選任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建雄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
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而「國內外匯兌」則係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而言。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9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係指經營接受匯款人委託將款項自國內甲地匯往國內乙地交付國內乙地受款人、自國內(外)匯往國外(內)交付國外(內)受款人之業務,諸如在臺收受客戶交付新臺幣,而在國外將等值外幣交付客戶指定受款人之行為即屬之;換言之,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無論係以自營、仲介、代辦或其他安排之方式,行為人不經由全程之現金輸送,藉由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人民幣雖非我中華民國所承認之法定貨幣,卻為中國大陸地區之流通性貨幣,係屬資金、款項,自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327號及97年度臺上字第658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先由「李霞」、「阿生」在大陸地區招攬有從大陸地區轉移資金至臺灣之需求者或接受在臺灣地區有匯款至大陸地區需求之客戶委託,依「李霞」、「阿生」所定之匯率,向該等客戶收取等值之人民幣或新臺幣,隨即以網路留言、電話或簡訊等方式通知被告鍾豐衛、王建雄,再由其2人以匯出新臺幣至上開客戶所指定之各該帳戶或由「李霞」、「阿生」在大陸地區依照自訂匯率兌付等值之人民幣支付予客戶指定之受款對象,因而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自屬辦理匯兌業務,而應受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範,是核被告鍾豐衛、王建雄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又被告鍾豐衛、王建雄所為上開犯行,既已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與共犯即「李霞」、「阿生」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人認應論以幫助犯,容有誤會。另被告黃俊傑提供不知情之郭囿麟所有之帳戶供「李霞」、「阿生」使用,其行為性質上僅可認為係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係與「李霞」、「阿生」本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兩岸非法匯兌之犯行,是核被告黃俊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犯違反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規定罪,公訴意旨誤認被告黃俊傑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容有未恰,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本院自得審理,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鍾豐衛、王建雄與「李霞」、「阿生」,就事實欄一所示之非法辦理銀行匯兌業務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㈡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辦理銀行匯兌業務」,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459號判決參照)。從而,被告鍾豐衛、王建雄與「李霞」、「阿生」先後多次非銀行而辦理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且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有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77號判例、60年度臺上字第2159號判例、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及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黃俊傑提供郭囿麟之帳戶予「李霞」、「阿生」使用,對於「李霞」、「阿生」從事兩岸非法匯兌之犯行資以助力,然並未參與違反銀行法之非法匯兌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另按「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
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自白,係針對被嫌疑為犯罪之事實陳述,不包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與協商程式中一併為法律評價之認罪,並不相同。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偵查中,若可認為已對自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是認,縱對於該行為在刑法上之評價尚有主張,仍無礙於此項法定減刑事由之成立,(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741號、98年度臺上字第44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鍾豐衛、黃俊傑就上開共同及幫助非法經營銀行匯兌業務犯行,在偵查中雖未坦承犯罪,惟其2人對於提供帳戶予「李霞」、「阿生」使用,或依「李霞」指示匯出款項予客戶之犯罪事實,均已明白陳述,從而應認其2人已在偵查中自白,且被告鍾豐衛於犯罪後,已於103年7月16日將犯罪所得300,
000元全數繳交國庫;被告黃俊傑已於103年8月5日將犯罪所得90,000元全數繳交國庫,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7月16日103年他字第0000000000號、103年8月5日10
3年他字第0000000000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各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2、93頁),爰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鍾豐衛、王建雄明知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
業務,竟貪圖匯差、手續費等小利而為上開犯行,被告黃俊傑為貪圖小利,提供帳戶供「李霞」、「阿生」等人擅自辦理新臺幣與人民幣之匯兌,致政府無法對兩岸資金往來為有效控管,危害國家金融政策之推行及合法銀行之業務利益,所為誠屬非是,兼衡被告3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獲利情形、智識程度及其等所為雖對於我國金融匯款交易秩序之掌控造成妨害,惟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尚未直接造成影響,復衡被告鍾豐衛、黃俊傑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繳回犯罪所得,態度良好;被告王建雄猶飾詞卸責,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鍾豐衛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黃俊傑前於83年間固曾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3年上訴字第279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87年9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0年6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然其於該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鍾豐衛、黃俊傑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復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鍾豐衛、黃俊傑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諭知宣告被告鍾豐衛緩刑4年,被告黃俊傑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王建雄既無刑法或銀行法減刑事由之適用,而其所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不符合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要件,是辯護人請求給予被告王建雄緩刑之宣告,於法不符,併此敘明。又被告鍾豐衛、黃俊傑既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再就被告鍾豐衛、黃俊傑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至本件被告王建雄雖與「李霞」、「阿生」共同辦理地下匯兌金額達1,086,279元,惟因被告王建雄矢口否認從中賺取匯差或手續費,且無從知悉如何計算,實無法算出犯罪所得匯差或手續費之正確數額,故無從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125條之4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瑜玲
法官魏俊明法官錢衍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
5億元以下罰金。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一:
┌──┬────┬─────────────┬───┐│編號│戶名│帳號│提供者│├──┼────┼─────────────┼───┤│1│鍾豐衛│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正義分行│鍾豐衛││││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2│鍾豐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鍾豐衛││││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3│鍾豐衛│臺新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鍾豐衛││││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4│王建雄│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三重分行(│王建雄││││起訴書誤載為正義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5│王建雄│新光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王建雄││││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6│郭囿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小港分行│黃俊傑││││0000000000000號││└──┴────┴─────────────┴───┘附表二:
┌──┬────┬────┬─────┬──────┬───┬────┬───────────────┐│編號│匯款客戶│時間│匯款方式│匯款金額(新│匯款人│匯款對象│匯入帳戶││││││臺幣)││││├──┼────┼────┼─────┼──────┼───┼────┼───────────────┤│1│臺灣地區│100.3.9│臺灣地區匯│1,500,000元│王竣麟│鍾豐衛│鍾豐衛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楊水柱││大陸地區││││帳戶│├──┼────┼────┼─────┼──────┼───┼────┼───────────────┤│2│大陸地區│100.4.12│大陸地區匯│2,333,775元│鍾豐衛│ 劉蘊宏 │由鍾豐衛在聯邦商業銀行北三重分│││不詳客戶││臺灣地區││││行現金存入劉蘊宏所有聯邦商業銀│││││││││行九如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3│大陸地區│100.4.25│大陸地區匯│837,160元│鍾豐衛│江偲賢│由鍾豐衛在臺灣銀行三重分行現金│││廣東 陳先 ││臺灣地區││││匯入江偲賢所有臺灣銀行永康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4│大陸地區│100.5.16│大陸地區匯│592,400元│鍾豐衛│鈴峰股份│由鍾豐衛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匯│││廣東中軟││臺灣地區│││有限公司│入鈴峰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臺灣銀行│││興公司││││││永康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5│大陸地區│100.5.30│大陸地區匯│300,000元│王建雄│陳主隆│由被告王建雄在臺北富邦銀行三重│││廣東陳雍││臺灣地區││││分行匯款至陳主隆所有萬泰商業銀│││││││││行永康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6│大陸地區│100.5.30│大陸地區匯│786,279元│王建雄│海屏企業│由被告王建雄在臺北富邦銀行三重│││宏迪公司││臺灣地區│││有限公司│分行匯入海屏企業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富強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7│大陸地區│100.5.31│大陸地區匯│1,767,000元│鍾豐衛│金洲海洋│由鍾豐衛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浙江 陳祥 ││臺灣地區││(以蘇│科技股份│戶提領1,949,300元後,用其母親│││云││││紅梅名│有限公司│ 蘇紅梅 名義以現金1,767,000元匯│││││││義)││入金洲海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高雄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8│大陸地區│100.6.22│大陸地區匯│2,000,000元│鍾豐衛│劉蘊宏│由被告鍾豐衛以其母親蘇紅梅名義│││廣東某客││臺灣地區││(以蘇││以現金匯入劉蘊宏所有土地銀行中│││戶││││紅梅名││正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義)│││├──┼────┼────┼─────┼──────┼───┼────┼───────────────┤│9│大陸地區│100.6.22│大陸地區匯│840,000元│鍾豐衛│劉冠麟│由被告鍾豐衛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廣東某客││臺灣地區││││三重分行以現金匯入劉冠麟所有中│││戶││││││國信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大陸地區│100.7.15│大陸地區匯│2,000,000元│鍾豐衛│ 吳家儀 │由鍾豐衛在兆豐銀行三重分行以現│││廣東 蕭初 ││臺灣地區││││金匯入吳家儀所有兆豐銀行臺南分│││藝││││││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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