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6年度港簡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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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港簡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國錄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5433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曾國錄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
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則應包括有
形及無形者。而以現今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電話、傳真
、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
賭博。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
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
,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臺非字第
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曾國錄所為,係犯刑法第
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賭博之前案紀錄,於民國96年4月間,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後,仍不思以正
途獲取錢財,想以投機方式致富,參與六合彩簽賭,金額
雖不太,但已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已明白陳述相關案情,兼衡其於警詢中現從事漁業,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國小畢業之學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查被告雖於警
詢時稱賭博贏得之款項為新臺幣(下同)34萬2400元,然
復於偵查中陳稱係其大哥 曾國欽 (已歿)簽注所贏得之款
項,因大哥要避免家人知悉,遂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等語
,此與被告在警詢中稱均與其大哥一同簽賭相符,而卷內
亦無其他證據可證該筆款項係被告之不法所得,是堪認被
告並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須附影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陳玫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書記官陳姵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