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6年度港簡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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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港簡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國錄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5433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曾國錄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
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則應包括有
形及無形者。而以現今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電話、傳真
、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
賭博。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
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
,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臺非字第
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曾國錄所為,係犯刑法第
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賭博之前案紀錄,於民國96年4月間,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後,仍不思以正
途獲取錢財,想以投機方式致富,參與六合彩簽賭,金額
雖不太,但已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已明白陳述相關案情,兼衡其於警詢中現從事漁業,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國小畢業之學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查被告雖於警
詢時稱賭博贏得之款項為新臺幣(下同)34萬2400元,然
復於偵查中陳稱係其大哥 曾國欽 (已歿)簽注所贏得之款
項,因大哥要避免家人知悉,遂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等語
,此與被告在警詢中稱均與其大哥一同簽賭相符,而卷內
亦無其他證據可證該筆款項係被告之不法所得,是堪認被
告並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須附影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陳玫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書記官陳姵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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