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6年度港簡字第146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港簡字第14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吳棋笙
被   告  黃再發
       黃文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黃再發、黃文貴於民國一○六年五月二日就如附表所示建物
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一○六年五月二十二日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行為,均應撤銷。
被告黃文貴應將前項不動產經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一○
六年五月二十二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36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間就坐落雲林縣○○鄉○○段○○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街○○號)
(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106年5月2日所為之贈與行
為,及於106年5月2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撤銷
;㈡被告黃**應將前項建物,於106年5月22日經雲林縣臺
西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
銷,並回復於被告黃再發名下。嗣於106年10月17日具狀變
更聲明為:㈠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於106年5月2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106年5月22日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撤銷;㈡被告黃文貴應將前項
建物,於106年5月22日經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於被告黃再
發名下(見本院卷第50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與前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再發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迄今尚積
欠原告現金卡借款新臺幣(下同)43,415元、利息,及信用
卡消費款22,214元及利息(下合稱系爭債務),原告對被告
黃再發已取得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5157號債權憑證。詎
被告黃再發竟於106年5月2日將其所有系爭建物,以贈與
方式移轉所有權予被告即其弟黃文貴,並於同年月22日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顯已侵害原告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
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
建物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塗
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為上開變更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
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
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
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
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
例參照)。查本件被告間就系爭建物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日期為106年5月22日,而本件原告係於106
年8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文章可憑(見本院卷第
3頁),是原告向本院起訴時未逾1年之法定除斥期間,合
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異
動索引、債權憑證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第
42頁至第44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黃再發105年度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系爭建物於106年5月間辦理贈與登
記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40頁),而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
,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命受
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前段
定有明文。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權之行使,不特及於債
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
號、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黃再
發對原告負有系爭債務,其於106年5月2日將系爭建物無
償贈與被告黃文貴,並於106年5月22日完成物權移轉行為
辦妥移轉登記後,被告黃再發已無其他足以清償系爭債務之
財產,可見被告黃再發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顯然已使原告
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而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主張被
告間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已損害原告之債權,亦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請求
撤銷被告黃再發、黃文貴間就系爭建物所為之贈與行為及移
轉所有權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黃文貴應將系爭建物於106
年5月2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撤銷意思表示暨塗銷所有權登記而為一定之意思表示
,性質上不適於為假執行宣告,故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問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簡鈺昕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書記官林家莉
附表:
┌──┬───────┬──────┬──────┐
│編號│建物建號│建物門牌│權利範圍│
├──┼───────┼──────┼──────┤
│1│雲林縣○○鄉○│雲林縣○○鄉│6分之1│
││○段000建號│○○村○○街││
│││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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