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88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濟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濟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第3行「仍於同日晚上8時許」之記載補充更正為「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第5行至第6行「並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記載補充更正為「並於104年2月9日凌晨2時11分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北交簡字第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嗣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上字第1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9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於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罰金2萬1000元,又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罰金
7萬8000元,再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3萬元,可知其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不知悛悔,仍於104年2月8日晚間7時許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狀態後,貿然騎乘已發動電力之電動機車上路,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惟犯後尚能坦承有於酒後騎乘該電動機車上路之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併科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4249號被告陳濟恭男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2
樓之2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濟恭於民國104年2月8日晚上7時多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2樓之2之住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上8時許,騎乘編號EG00-00000號之電動機車自前揭地點離開,嗣於翌(9)日凌晨2時8分許,在萬華區東園街35巷口為警攔查,並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陳濟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5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濟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1紙。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
(五)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
綜上,被告之罪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
檢察官曹哲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
書記官陳之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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